(2014)浏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3年3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2013年10月3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再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李*在自家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麻古,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2日晚,被告人李*在自家与吸毒人员蔺**、刘**、罗*一起吸食毒品冰毒、麻古。2、2013年3月5日晚,被告人李*在自家与吸毒人员罗*等一起吸食毒品冰毒、麻古。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蔺**、刘**、罗*、张**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愈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