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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温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赖宪平,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林琼生,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宪平,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林琼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8时许,钟某某与被告人温某某的妻子廖某某因相邻排污纠纷在廖某某家门口发生争吵。被告人听见两人激烈争吵后,便走出家门推打钟某某,致使钟某某左侧第6、7根肋骨骨折。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温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推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温某某赔偿医疗费11604.23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634元、误工费31390元、鉴定费66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5168.23元。被告人温某某对刑事部分辩解称,他有推倒被害人钟某某并致其轻伤,他自愿认罪并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辩称,原告人将猪粪、猪尿排放到道路上,影响被告人及他人通行,且原告人跑到被告人家门口挑起事端,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医疗费应扣除原告人治疗双肺、心脏等疾病的费用。原告人没有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人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在住院19天的时间里剔除治疗双肺、心脏等疾病住院时间后进行计算。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与实际不符,应当按照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可疑左侧第5肋骨骨折、脑震荡伤情所产生的实际交通费计算。对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林琼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被害人的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的妻子廖某某因邻居钟某某家猪圈污水渗透到道路上,污染环境,影响出行,便在钟某某家围墙下挖了一条水沟将污水引回钟某某家门口路上。次日18时许,钟某某与廖某某在廖某某家门口就廖某某挖水沟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听见两人激烈争吵,便走出家门用双手推了钟某某一下致钟某某倒地,造成钟某某左侧第6、7根肋骨骨折。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钟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8057.2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访等。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17日,被害人钟某某还在武平县医院、武平县岩前中心卫生院、龙岩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47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温某某在家中被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另查明,2013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88.74元/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某某向本院预缴被害人赔偿款20800元;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温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查获经过一份,证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温某某在家中被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二份、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温某某、被害人钟某某及证人廖某某的身份信息。(3)武平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实钟某某在2013年9月24日被初步诊断为:可疑左侧第5肋骨前段骨折,建议复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4)武平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实钟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访等。(5)武平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住院费用汇总单四张,证实钟某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在武平县医院共花去住院费用8057.23元。(6)门诊收费票据十二张,证实钟某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在武平县医院、武平县岩前中心卫生院、龙岩人民医院共花去门诊费用3547元。(7)鉴定费票据二张,证实钟某某花去伤情鉴定费660元。(8)现金缴款单一份,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预缴赔偿款20800元。2、证人廖某某(被告人温某某之妻)的证言一份,证实2014年9月24日傍晚6时左右,因邻居钟某某家猪圈污水渗透到道路上,影响出行,她便在钟某某家围墙下挖了一条小水沟将污水引回钟某某家门口路上,钟某某因此来到她家围墙门口与她吵架。她丈夫刚好提着两只水桶来到围墙门口准备去喂猪,便放下手中的水桶,用手将钟某某推倒在地上。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家猪圈的污水会从墙脚处渗透出来,温某某的妻子就私自去挖她家墙脚,还把猪圈的污水引到她家外面的路面上,路面也被温某某的妻子挖出了一条水沟,因此她想跟温某某的妻子吵架。2013年9月24日下午,她放牛回家经过温某某家门口时,碰见温某某的妻子,两人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儿温某某从家里出来将她推倒在地上,她因为身上很痛就没有爬起来,直到她丈夫报警,民警来到现场后她才被送到医院治疗。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钟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现场照片六张,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相邻排污纠纷现场情况及案发的地点。6、《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7、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24日下午,他妻子廖某某在钟某某猪圈外沿着猪圈墙脚挖了一条水沟,想把污水引到钟某某家门口的路上。当日晚6时左右,廖某某在家门口的水泥路上与邻居钟某某因猪圈污水排放之事发生争吵,他听到吵架声后就走出家门,看见钟某某想打他妻子,于是他就上前用双手推了钟某某一下,钟某某就倒在他家门口的水泥路上。看见钟某某躺在地上一直哭着不起来,他就先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因民间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主动向本院预缴被害人的全部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的损伤系被告人看见其妻子与被害人吵架后主动上前推倒被害人而导致,故被害人没有过错,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应依法承担其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人的损害是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人提出减轻其侵权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人主张医疗费11604.2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清单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可按88.74元/日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出院后休息30日为宜,即88.74元/日×49日=4348.26元(其中住院19日,出院后休息3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63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5元(15元/日×19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酌定15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情鉴定费660元有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1604.23元、误工费4348.26元、护理费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情鉴定费660元等合计2053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温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医疗费11604.23元、误工费4348.26元、护理费1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情鉴定费660元等合计20531.49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占文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连 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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