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池福众诉被告赣县湖江红太阳米厂、池义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14)赣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福众,赣县湖江红太阳米厂,池义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池福众,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湖江镇联育村坑尾组**号,身份证号码3621211972********。联系号码1397977****。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江西理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1880797****。被告赣县湖江红太阳米厂,地址:赣县湖江大桥(原湖江中学)。法定代表人卢先桂,该厂负责人(已故)。被告池义英,女,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籍地赣县古田乡联育村坑尾组**号,住赣县湖江镇湖江村花园小区。身份证号码3621211970********。联系号码1827007****。系卢先桂(已故)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隆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1397971****。原告池福众诉被告赣县湖江红太阳米厂、池义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东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福众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被告赣县湖江红太阳米厂、池义英的委托代理人龚隆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福众诉称:2013年,被告因基建雇佣原告作泥工,全年累计结算劳务费30000元。2014年1月23日,卢先桂因病意外死亡。经结算,共欠工资30000元,被告赣县湖江红太阳米厂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欠条。原告因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劳务工资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赣县湖江红太阳米厂系个体投资企业,还款责任应由赣县湖江红太阳米厂的资产及卢先桂个人资产偿还,本案被告池义英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原告池福众为被告在赣县湖江大桥(原湖江中学)做厂房。后经双��结算,劳务工资欠款为31.1万元。赣县湖江红太阳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卢先桂,卢先桂于2014年1月23日突发疾病死亡。卢先桂与被告池义英系夫妻关系。在庭审期间,被告池义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卢先桂的任何遗产,对卢先桂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也不负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企业信息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赣县湖江红太阳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偿还。同时,被告池义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卢先桂的任何遗产,对卢先桂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务也不负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池义英对于被告赣县湖江红太阳米厂所欠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县湖江红太阳米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池福众劳务工资欠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池福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赣县湖江红太阳米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东长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 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