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段文银与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文银,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文银,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徐利峰、王丽娟,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高勇,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文银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203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峰、王丽娟,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未经开庭质证和核实,迳行作出判决,且该判决的结果超出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退耕还林补助证,证实涉案土地中还存有他人的使用的情况,原审对涉案土地是否存在他人的权属及使用情况并未查清。同时涉案土地的管理权限亦未查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2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退回上诉人段文银。审 判 长 安 宁代理审判员 曾琳巧代理审判员 赵来珍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