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穗庆与杨治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穗庆,杨治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穗庆,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电财,韶关市浈江区乐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治洲,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穗庆因与被上诉人杨治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刘穗庆以其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风度广场首层1109号铺作为抵押,向韶关市区武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万元用于做工程。因工程未谈成,且当时杨治洲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杨治洲遂向刘穗庆借款。为此,刘穗庆于2008年12月17日将其上述抵押借款中的28.7万元转账至杨治洲账户。2008年12月18日,杨治洲写下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穗庆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整,借款用途工程周转,借款期限壹年,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杨治洲、张姣莲。2008年12月18日”的《借据》,并将该《借据》交给刘穗庆收执。杨治洲与张姣莲系夫妻关系,因张姣莲不在借款现场,而刘穗庆要求杨治洲的妻子张姣莲也要在《借据》上签名,故杨治洲是在所借款项到帐后才将《借据》交给刘穗庆。至于《借据》上“张姣莲”的署名是谁签的,刘穗庆表示不清楚,杨治洲则陈述是其代签,刘穗庆、杨治洲均表示对于《借据》上的借款无需张姣莲承担责任。对于《借据》上所载的30万元借款,刘穗庆称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交付时只有其与杨治洲两人在场。杨治洲则称刘穗庆2008年12月17日向杨治洲账户转款时,在所出借本金30万元中预先扣除了利息,故杨治洲名义上向刘穗庆借款30万元,但刘穗庆实际上只向杨治洲出借了28.7万元。因刘穗庆要求杨治洲妻子也在《借据》上签名,故杨治洲在刘穗庆转款第二天才写下《借据》给刘穗庆收执。因此,刘穗庆2008年12月17日转给杨治洲的28.7万元就是2008年12月18日杨治洲向刘穗庆出具的《借据》中所列之30万元借款。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杨治洲(甲方)与刘穗庆(乙方)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其中第1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自己名下的私家凌志小轿车(车牌号:粤F×××××,车架号:UCF10-0114724,发动机号:0257362)壹辆,以作价25000.00元人民币抵还给乙方全部借款的余款(其车匙、行驶证及其他等证件已交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杨治洲依约向刘穗庆交付了车辆及相关证照。对于该协议上刘穗庆的签名,刘穗庆认为该签名不是刘穗庆的原始笔迹,指模也非其本人所捺。对此,原审法院已告知刘穗庆如对该协议上的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依法申请鉴定,但刘穗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2012年7月20日,刘穗庆(甲方)与杨治洲(乙方)再签订一份《车辆退让协议》,当中约定甲方将上述粤F×××××小轿车作价2万元退还给乙方,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将车辆及相关证照交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协议一周内转账支付5000元,余款待乙方转让该车辆后付清,但限期三个月内付清。此前车辆维修费、违章违法责任由甲方负责,若有违章罚款经核实后在乙方支付余款时扣除。刘穗庆在该协议尾部签注“已收到现金人民币五千元正(¥5000元),刘穗庆。”还查明:2012年11月28日,杨治洲以其已还清刘穗庆30万元借款后,刘穗庆还带人到杨治洲公司威胁其继续还钱,杨治洲认为刘穗庆是在敲诈勒索而向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东河派出所报案。为此,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东河派出所分别找刘穗庆、杨治洲及杨治洲的财务案外人郑慧英进行调查询问。其中2012年12月5日,郑慧英在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东河派出所询问时主要陈述以下内容:1、杨治洲与刘穗庆以前曾一起合伙做生意,现在没有一起做了。2、在2011年11月18日,杨治洲要郑慧英将钱存入刘穗庆账户;2011年11月21日,杨治洲给1万元现金郑慧英,并让郑慧英将该款转入刘穗庆账户;2011年12月20日,杨治洲又给郑慧英2万元现金并让郑慧英将款项汇入刘穗庆账户;2012年1月4日下午16时,刘穗庆带了3、4个男子来到杨治洲公司找杨治洲,要杨治洲还钱,杨治洲给了其弟的银行卡给郑慧英,让郑慧英从中取款2万元,郑慧英取款后将款项交给杨治洲,跟住郑慧英看见杨治洲将2万元给了其中一名男子,该男子没有写收条;2012年1月5日,刘穗庆又带了3、4个男子来公司找杨治洲,杨治洲又如法炮制给了那些人4万元;2012年2月28日,郑慧英接到杨治洲的电话,杨治洲要郑慧英取钱但因郑慧英有事未果;2012年3月7日和3月14日,刘穗庆同样带着3、4个男子来找杨治洲要钱,7日那天杨治洲给了刘穗庆7万元,14日那天杨治洲给了刘穗庆15000元,14日那天刘穗庆将杨治洲写的借条给回杨治洲,并给了郑慧英看,借条的内容好像是杨治洲向刘穗庆借款30万元,当时刘穗庆还说要杨治洲的汽车过户给刘穗庆就全部还清了,杨治洲也答应了,事后刘穗庆也没有再来找杨治洲。《车辆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刘穗庆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收到5000元的收条给杨治洲收执,2012年3月7日,刘穗庆又出具收到7万元的收条给杨治洲收执,2012年3月14日,刘穗庆再次出具收到1.5万元的收条给杨治洲收执。上述收条记载的款项合计9万元。2012年12月4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东河派出所传唤刘穗庆进行询问,据询问笔录反映,刘穗庆主要陈述如下:1、2008年12月18日,刘穗庆借了30万元给杨治洲,杨治洲当日写了一张借条给刘穗庆,内容是今借到刘穗庆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整,借款用途工程周转,借款期限壹年,利息按月支付,杨治洲本人及其妻子张姣莲都签了名和按指印。2、杨治洲未将借款还清,刘穗庆只收到杨治洲还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7万元,之后杨治洲又还了5000元给刘穗庆,杨治洲还拿了一台旧的车辆以2.5万元的价格作为物资抵押给刘穗庆,后来杨治洲又付了5000元给刘穗庆将车辆买回去。3、刘穗庆共收到杨治洲用现金还的本金11.5万元,刘穗庆写了收条给杨治洲,7万元利息杨治洲是通过银行汇款给刘穗庆的,对这7万元刘穗庆没有写收条,但银行有账目可查,除掉利息,杨治洲还欠刘穗庆本金18.5万元。4、刘穗庆没有带人去找杨治洲催其还款,都是刘穗庆一个人去找杨治洲。最后查明:2013年7月3日,杨治洲以其还清刘穗庆的30万元借款后未将《借据》收回,刘穗庆以此为要挟强迫其继续还钱,其因此而支付给刘穗庆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江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案号:(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60号],要求武江法院判令:1、刘穗庆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刘穗庆负担。杨治洲在该案的起诉状中自认其与刘穗庆曾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车辆退还协议》。刘穗庆在该案的答辩状中认可2008年12月杨治洲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提出借款30万元的事实,而关于是否还清借款进而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刘穗庆则认为杨治洲并未还清30万元借款,反而尚欠其本金20万元。2013年8月26日,刘穗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杨治洲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刘穗庆提出借款,刘穗庆同意后于2008年12月17日将账户上的287000元转入杨治洲账户,并口头约定计付利息。但杨治洲借款后至今未向刘穗庆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刘穗庆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杨治洲连带清偿欠刘穗庆本金人民币287000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杨治洲负担。原审期间,刘穗庆坚称截止2012年2月27日,杨治洲共向其借款2次,一次是2008年12月17日借款28.7万元,没写欠条,一次是2008年12月18日借款30万元,杨治洲向刘穗庆写下《借据》,杨治洲两次合计向刘穗庆借款58.7万元,包括本息杨治洲只向刘穗庆归还了17万元。而刘穗庆明确在本案中只针对前一笔28.7万元借款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穗庆2008年12月17日以转账形式转给杨治洲的287000元是否就是杨治洲2008年12月18日写的《借据》上所指的30万元借款,以及该借款是否还清。首先,关于刘穗庆2008年12月17日以转账形式转给杨治洲的287000元是否就是杨治洲2008年12月18日写的《借据》上所指的30万元借款的问题。对该问题该院作如下分析:一、刘穗庆称其将抵押所得的借款中的287000元转借给杨治洲,对此因有转账凭证而未要求杨治洲写借条,但因该款项由抵押借款而来,刘穗庆因此必须向银行支付利息。在仅有转账凭证而无书面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刘穗庆如何保证其所谓的口头利息得以支付?刘穗庆是否具有这种风险防范的意识和能力?二、刘穗庆称其2008年12月18日出借30万元给杨治洲后,为保证其债权能够得以实现,故要求杨治洲的妻子也在《借据》上签名。由此可见,刘穗庆对于民间借贷的风险是具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和能力的。基于此,刘穗庆却对前一天出借的287000元未要求杨治洲写借条明确约定利息,这意味着刘穗庆自己抵押而来的借款再转手出借后存在只能收回本金,自己要倒贴利息的风险。因此刘穗庆称287000元因有转账凭证而未要求写借条的说法与其第二天要求杨治洲妻子也在《借据》上签名的做法大相径庭,难以令人信服。三、2012年12月4日,因杨治洲向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东河派出所报案时,民警对刘穗庆进行询问是否借钱给杨治洲时,刘穗庆只陈述在2008年12月18日借了30万元给杨治洲,并能清楚陈述《借据》上的内容,但其却对2008年12月17日转账的287000元只字不提,如《借据》上的30万元与转账的287000元是两笔不同的借款,刘穗庆为何未提及转账的287000元?四、在(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60号案中,杨治洲称其还清刘穗庆30万元借款后,刘穗庆还胁迫其继续还款致使其多还了十多万元而要求返还。在(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60号案答辩中,刘穗庆亦认可2008年12月杨治洲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提出借款30万元的事实,而未提及在2008年12月17日另外出借287000元给杨治洲的问题。对于上述几点,刘穗庆难以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12月18日确实出借并交付了30万元给杨治洲的情况下,该院认定刘穗庆2008年12月17日以转账形式转给杨治洲的287000元就是杨治洲2008年12月18日写的《借据》上所指的30万元借款。其次,关于借款是否还清的问题。根据刘穗庆与杨治洲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杨治洲将自己名下的凌志小轿车以作价25000元人民币抵还给刘穗庆全部借款的余款。虽然刘穗庆对该《车辆转让协议书》中“刘穗庆”签名的笔迹原始性及指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车辆转让协议书》,故该院对杨治洲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杨治洲在2012年2月27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已还清该日之前向刘穗庆所借的款项。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穗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刘穗庆负担。刘穗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查明不清。本案是很明确的“民间借贷”纠纷,刘穗庆与杨治洲之前是朋友关系,2008年12月期间,杨治洲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刘穗庆提出借款,双方约定好借款利息的计付方式后,刘穗庆于2008年12月17日通过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江信用社将自己帐户中的28.7万元转到同信用社的杨治洲帐上,款到帐后,杨治洲又提出向刘穗庆再借30万元,刘穗庆同意后,次日,即2008年12月18日,刘穗庆凑到30万元现金后交付给杨治洲,杨治洲写借据给刘穗庆收执。杨治洲实际上向刘穗庆共借两笔款,刘穗庆为了证明杨治洲借款事实和还款保障,要求杨治洲及其妻子在借据上签名,当时其妻子不在场,杨治洲说他代他妻子张姣莲签,保证她事后会追认确认的,因此,杨治洲写好借据后交给刘穗庆收执,刘穗庆交付了30万元现金给杨治洲。刘穗庆与杨治洲的两笔借款交易,一笔是通过信用社转帐,时间是2008年12月17日,款额是27.8万元,一笔是现金交付,时间是2008年12月18日,款额是30万元。两笔借款的方式不同,借款时间不同,借款金额不同,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完全可确认是两笔借款。但原审法院对上述借款事实查明不清,只偏信杨治洲一面之词,和单凭双方因还款争执闹到东河派出所,因派出所不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只是对当事人简单作个笔录,未对案件有处理结果,刘穗庆在笔录上只提到30万元借款,未提到28.7万元借款很正常,也无需提到,但原审法院竟以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笔录作为法院对本案事实查明作为依据,并以先入为主的思维审判不符合法庭审查的程序,这样不但对案件事实查不清,还将导致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刘穗庆本案中先起诉28.7万元,另一笔30万元借款,用于针对杨治洲对刘穗庆“不当得利”一案【(2013)韶武民一初字第760号案】提起反诉作依据,但原审法院以诉讼主体不当为由,驳回了刘穗庆的反诉请求,刘穗庆只好先行起诉28.7万元借款,30万元借款可另行起诉或待(2013)韶武民一初字第760号案恢复审理时再提起反诉依据。刘穗庆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明不清。二、原审法院以推理和假设的审判方式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28.7万元借款就是杨治洲所写“借据”的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刘穗庆抵押借款后再转借给杨治洲,刘穗庆要承担银行利息,但未与杨治洲有约定利息的协议,刘穗庆不可能承担银行利息的风险,所以刘穗庆不可能借款给杨治洲的理由是靠推理的错误认为。实际上刘穗庆与杨治洲已经达成口头约定利息的支付,只是没有文字协议。2、原审判决认为:为什么2008年12月18日借据30万元刘穗庆要杨治洲及其妻子张姣莲写借据,而前一天借出的28.7万元未要杨治洲写借据和约定利息,刘穗庆不可能自垫银行利息,这是原审法院更加错误的认为和推断。因28.7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帐,转帐单比注写的借据更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不必要再写借据。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和每月支付。3、原审判决认为2012年12月4日,因刘穗庆追杨治洲还款产生争执向东河派出所报案,刘穗庆却对2008年12月17日转帐的28.7万元只字不提……。4、在(2013)韶武民一初字第760号案中,刘穗庆只认可2008年12月杨治洲因生意周转需向其提出借款30万元的事实,而未提及在2008年12月17日另外出借28.7万元给杨治洲的问题。认定刘穗庆2008年12月17日以转帐形式转给杨治洲的28.7万元就是杨治洲2008年12月18日写的“借据”上所指的30万元借款。以上都是原审法院在毫无根据的情形下以推理和臆断的方式的错误认定,完全违反法定原则的规定。本案中刘穗庆主张杨治洲借款28.7万元有信用社转帐凭据,杨治洲亦认可,该转帐凭据是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借款证据,与“借据”的30万元借款毫无相干,怎么能连在一起呢?又怎么能认为同一笔借款呢?杨治洲有什么抗辩理由呢?5、原审法院已经错误认定刘穗庆只借一笔款给杨治洲,还错误认定杨治洲于2012年2月27日还清了刘穗庆的借款:“其次……已还清该日之前向上诉人所借的款项。”原审法院竟凭杨治洲作出的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为依据,认定杨治洲还清了刘穗庆的借款,这是十分错误的。该“协议”内容其中虽然有一句:“甲方将自己名下的凌志小轿车以作价25000元人民币抵还给乙方全部借款的余款”。从文字表述上看似乎杨治洲向刘穗庆所借欠款剩欠25000元,杨治洲用车相抵清欠款,但是双方2012年2月27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杨治洲为什么不收回借据或在协议中注明借据作废呢?杨治洲还于第二天(即2012年2月28日又向刘穗庆还款5000元、2012年3月7日又向刘穗庆还款70000元、2012月3月14日又还款15000元……这些收据都是杨治洲在(2013)韶武民一初字第760号案提供的依据,这又怎样解释。刘穗庆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以推理和武断的错误方式去认定事实,造成本案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刘穗庆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偏袒杨治洲一方,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刘穗庆请求二审法院:1、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治洲负担。杨治洲答辩称:原审法院通过对本案长时间的调查、审理、分析,从而判定杨治洲胜诉,驳回刘穗庆对杨治洲的诉讼请求,杨治洲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亦予认同。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杨治洲向刘穗庆借款的次数及具体金额。二、杨治洲向刘穗庆所借款项的清偿情况。一、关于杨治洲向刘穗庆借款的次数及具体金额问题。虽然刘穗庆一直坚称杨治洲曾向其借款两次,第一次是2008年12月17日借款28.7万元,第二次是2008年12月18日借款30万元,可是根据刘穗庆提交的证据显示,刘穗庆所称的杨治洲第一次借款只有银行转账记录却没有杨治洲书写或签名的借据(或欠条)之类的借贷凭证,而刘穗庆所称的杨治洲第二次借款只有杨治洲书写的《借据》却没有刘穗庆交付款项给杨治洲的直接证据(例如银行转账记录、刘穗庆取款凭证或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等),因为刘穗庆对第二次借款的描述一直声称是以现金形式交付,交付时只有刘穗庆与杨治洲两人在场。但从刘穗庆为保证自身债权能够得以实现而要求杨治洲的妻子也在30万元的《借据》上签名的行为可知,刘穗庆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对于民间借贷的风险具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和能力,可奇怪的是既然刘穗庆具有如此的防范风险意识,为什么在出借28.7万元巨款给一个没有抵押物作为还款担保的普通朋友时,刘穗庆会同意借款人不向其出具借款书面凭据,更何况刘穗庆出借之款项是由刘穗庆向银行抵押贷款而来,即使借款人不按时向刘穗庆归还借款,刘穗庆也必须准时并足额向银行支付利息。因此刘穗庆称287000元因有转账凭证而未要求写借条的说法与其第二天要求杨治洲妻子也在《借据》上签名的做法大相径庭,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在刘穗庆未能提供让人信服的证据证明2008年12月18日确实出借并交付了30万元给杨治洲的情况下,结合刘穗庆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的内容以及刘穗庆在(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60号案中的答辩意见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刘穗庆2008年12月17日以转账形式转给杨治洲的28.7万元就是杨治洲2008年12月18日写的《借据》上所指的30万元借款,只不过刘穗庆在出借款项前已先行从中扣除了1.3万元的借款利息,故实际到杨治洲账户的款项为28.7万元。二、关于杨治洲向刘穗庆所借款项的清偿情况。从杨治洲与刘穗庆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内容分析,杨治洲与刘穗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杨治洲将其所有的粤F×××××小轿车作价2.5万元抵给刘穗庆之后本应已了结。虽然之后杨治洲与刘穗庆在2012年7月20日又签订一份《车辆退让协议》,约定刘穗庆将上述车辆作价2万元退还给杨治洲,但由于《车辆退让协议》只约定粤F×××××小轿车的处置而未涉及其他问题,因此刘穗庆与杨治洲签订《车辆退让协议》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双方自动恢复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治洲仍应继续履行归还剩余欠款的义务。即便刘穗庆与杨治洲自动恢复到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状态,考虑到《车辆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粤F×××××小轿车作价2.5万元即可抵偿刘穗庆全部借款的余款,结合杨治洲于《车辆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仍持续还款9万元给刘穗庆的查明事实分析,本院认为,杨治洲向刘穗庆所借款项已全部清偿。至于杨治洲是否存在多还款以及多还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不一并审查处理,该问题应由双方在(2013)韶武法民一初字第760号案件中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穗庆的上诉理据不足,不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刘穗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江晓华审 判 员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慧华第16页,共1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