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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冯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韬,男。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冯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经常吵打,被告更是爱钱如命,2011年4月被告和我吵打后离家外出至今与我分居生活。我多方寻找,均未找到,现夫妻分居时间已达三年之久,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4月原、被告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婚生男孩冯某某,8周岁,随原告生活。原告起诉后,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尚义县石井乡陈大伍沟村委会、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以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冯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作审 判 员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吴玉彬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边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