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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朝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朝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朝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松镇南奉公路1号106室。法定代表人曹胜堂,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南京晨光1865科技创意产业园B10号五楼。负责人徐春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福超,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朝安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胜堂,被上诉人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一审诉称: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出售给宿迁曼隆电梯有限公司并拟安装于沭阳纵观天下都城项目上的52台电梯,由上海朝安公司负责安装。2012年6月8日,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与上海朝安公司签订一份《安装管理协议》,约定上海朝安公司安装电梯、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具体事项,并约定安装协议费用计人民币55万元,上海朝安公司应于买卖合同约定的电/扶梯产品发货前向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全部费用,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在收到上海朝安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后执行买卖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和安装管理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发运了大部分电梯,但鉴于宿迁曼隆电梯有限公司及上海朝安公司均迟延支付相应货款、安装技术服务费,故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暂停发货。考虑到项目的实际情况,2013年3月12日,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发运了最后一批次的电梯。至此52台电梯均已实际发货,上海朝安公司应结清全部安装技术服务费55万元,但上海朝安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0万元,尚欠45万元。故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海朝安公司给付电梯安装服务费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海朝安公司一审辩称:宿迁曼隆电梯有限公司与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及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与上海朝安公司签订的《安装管理协议》没有因果关系。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宿迁曼隆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设备款7862200元,后又支付了6000元,合计支付7868200元。但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没有按买卖合同的约定交货,在2013年3月才将所有货物发给宿迁曼隆电梯有限公司。现电梯均已安装投入使用,安装工作均是上海朝安公司自行完成的,上海朝安公司没有付安装支持费的原因是因为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没有按买卖合同供货,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没有履行安装管理义务,上海朝安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0日发函给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要求终止安装管理协议。请求法院驳回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宿迁曼隆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曼隆公司)与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苏州迅达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52台乘客电梯,总价款为7868200元。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2360460元(其中含金额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定金),交货结算时,定金转作货款的一部分;甲方须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计人民币5507740元,乙方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在合同生效、明确全部技术细节、双方确认《电/扶梯土建总体布置图》(以双方签字盖章为准),且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第8周(节假日除外)内交付货物即2012年10月底前交付货物,甲方应及时支付约定的款项,并做好接收和安装货物的准备,货物的交付以甲方已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为条件;……;乙方代运的运输方式为公路,交货地点为沭阳县纵观天下都城小区项目现场,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电扶梯移交时间向甲方提供一套随机文件及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签发日期为货物制造日期,产品合格证应开给江苏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特种设备安装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扶梯产品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该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为此,在签订本合同时应签订安装合同(合同号0241351-Z241402)。为确保迅达产品的安装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同一项目的《买卖合同》,2011年6月8日,苏州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甲方)与上海朝安公司(乙方)签订《安装管理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沭阳纵观天下都城,预计开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控制标准按迅达的工艺规范、安装流程、检验标准及电扶梯安装现场控制文件以及相关的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要求执行。乙方具有相关政府颁发的当前有效的B级或B级以上安装资质,同时应具备上述产品之甲方认可的安装资质和以往成功的安装经验,乙方自行负责安装工程的开工申报和最终政府验收以及执行保修期的保修工作,本项目下的电扶梯产品的免费(有偿)保养服务均由甲方执行,乙方独立承担其与最终用户签署的合同中的所有责任;开箱和点件:甲方在货物交付后与乙方约定开箱日期并在约定日期内派员到达工地现场与乙方共同开箱清点,开箱后甲乙方签字确认,在开箱过程中所发现的错发件和损坏件均由甲方负责办理补发;对于安装过程中发现的货物质量问题,在收到乙方反馈后根据相关流程办理更换,若因乙方未能够及时反馈产品问题而造成安装延误,甲方将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货物交付后及时检查箱号和包装,清点货物,……;乙方将货物运至现场具备合格条件的地点储存,扶梯吊装到位,后通知甲方开箱清点,货到工地后,乙方应根据施工需要向甲方书面提出开箱申请,未经甲方授权、认可,不得擅自开箱,……;项目管理:甲方根据乙方要求进行安装的通知,派出安装监督负责对安装项目管理的跟踪、技术交底,其范围根据乙方的施工进度,在每道工艺节点中进行示范辅导,讲解该工艺节点的技术要求及国家标准,负责对每道工艺节点的安装质量进行检查,并记录在册,将不符合项的信息及时反馈乙方要求整改,在整改项未得到执行和完成,甲方拒绝下道工艺的安装指导且不承担由于安装质量原因导致的用户赔偿等事宜;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所有进场施工人员在进场之前接受且通过甲方的安全培训和相应产品线的安装技术培训,并按迅达的安全和技术质量标准施工,……;调试:甲方检查电梯外围接线、安全回路是否具备慢车调试条件,若不具备其条件,向乙方提出,由乙方完成;安排现场调试工程师负责慢车运行正常;乙方在具备调试条件的前提下提前一周向甲方提出调试申请,并且保证已完成准备工作及递交自检报告,……,在调试过程中配合甲方工作,如现场工程师到达现场由于乙方原因(安装不到位)无法调试,乙方支付延误费用;甲方检查电梯外围接线、安全回路是否具备快车调试条件,若不具备其条件,向乙方提出,由乙方完成,电梯经调试后各项功能标准符合合同要求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乙方保证井道信息的正确安装且与其它部件无碰擦,……;检验:甲方负责电梯、扶梯的整机检查,出具书面检查报告,开具整改通知单,对不合格项整改后的复查;乙方完成电梯的自检工作,并递交电梯整机自检报告,安装过程中记录及隐蔽工程记录表,……。工程质量符合GB1006-93《电梯安装验收规范》、《自动扶梯安装验收规范》,甲乙双方验收并在报告书上签认合格。产品移交:乙方负责向当地政府部门申报验收,在通过政府验收后,乙方必须立即通知甲方的安装监督,并提供政府验收报告的复印件;甲方负责提供产品的合格证、土建图、电气原理及接线图、随机文件,根据设备及安装合同规定甲方可提供乙方安装资料及迅达的电扶梯安装验收报告书、产品安装安全记录及安全部型式试验报告书,并保证以上文件的当前有效性;……;电扶梯产品必须通过甲方的检验,由乙方完成整改,并取得政府验收合格证后,才可以将电扶梯交付客户使用;乙方在与用户办理移交之前,应该通知甲方的EI产品线相关部门,由甲方与用户签署并执行免费保养协议,乙方不得在未获得甲方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参与迅达产品的保养业务。安装协议费用合计55万元,乙方应于本项目买卖合同约定的电/扶梯产品发货前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下全部费用,甲方惟有在收到乙方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后执行买卖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和本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苏州迅达公司分五次向曼隆公司提供电梯。2012年12月24日,上海朝安公司通过曼隆公司向苏州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汇款10万元,汇款附言为电梯调试费。2013年3月8日,上海朝安公司向苏州迅达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关于沭阳纵观天下*都城电梯安装支持费余款,我司将在最后一批货到工地后并在我司向贵司提交调试申请前一周内支付完毕,特此承诺,对此给贵司造成不便敬请谅解。”2013年11月20日,上海朝安公司向苏州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终止安装管理协议(编号:Z0241351—Z0241402)的决定的公函,认为因苏州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事项及在收到上海朝安公司10万元款项后未开具发票等事项,已造成上海朝安公司严重损失,故决定终止安装管理协议,苏州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返还上海朝安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款。上海朝安公司保留向苏州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进一步因苏州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违约给上海朝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另查明:2013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吸收合并中分公司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文号为工商外企字(2013)99号),同意因吸收合并而解散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按照分公司名称变更程序办理分公司隶属关系的变更登记。2013年8月7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出具沪商外资批(2013)3053号文件,同意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苏州迅达公司,苏州迅达公司因被吸收合并而提前解散,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存续的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承继。同年11月1日,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经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同日,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审理中,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安装管理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供如下证据:一、培训签到表、培训与认证课程记录单,证明2012年12月19日、20日,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给上海朝安公司进行了安装人员培训;二、技术安全交底及安全措施、安全工作承诺书、处罚细则,证明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提供了技术交底等服务;三、告知函,证明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上海朝安公司发函,告知现场的安全问题及安装问题,要求上海朝安公司立即停工,在整改完成后以书面方式通知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派遣人员检查后书面方式通知上海朝安公司复工时才能复工;四、电子邮件及附件照片,证明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在上海朝安公司安装过程中检查和指导,并就安装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书面通知对方的安装经理;五、清单,证明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在现场进行安装指导,至2013年4月28日仍存在的问题;六、报销凭证,证明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于2012年9月-2013年10月期间,多次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指导。经质证,上海朝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确实在现场进行过培训,但时间只有半个小时,培训与认证课程记录单、技术安全交底及安全措施、安全工作承诺书、处罚细则、告知函、电子邮件上及附件照片均是弥补之前的材料,因为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在12月19日培训时没有带,后又送到现场补签的,按照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应对每个节点进行辅导,如果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履行了此义务,就不应有告知函,既然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就不需要再发告知函;证据五是上海朝安公司工作人员写的,与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无关;证据六与上海朝安公司无关,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后确实去过现场,但均是去催款的,上海朝安公司于2013年4月安装完毕全部电梯,2013年11月通过江苏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宿迁分院的验收,施工单位为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州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与上海朝安公司签订的安装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因被吸收合并而提前解散,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存续的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承继,因吸收合并而解散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按照分公司名称变更程序办理分公司隶属关系的变更登记,故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管理协议,上海朝安公司应向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支付安装管理服务费55万元,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应在电梯安装过程中提供服务。根据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培训签到表、技术安全交底及安全措施、告知函、电子邮件及照片等材料,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在上海朝安公司安装电梯的过程中进行指导,上海朝安公司亦于2013年3月8日承诺支付电梯安装支持费余款,故上海朝安公司辩称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未进行安装指导,无需支付安装支持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海朝安公司辩称因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不履行安装管理协议,故其另行委托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负责调试、验收,但上海朝安公司向苏州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发出的终止安装管理协议的函件系在起诉之后,且电梯已经检验合格,上海朝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委托上海华蒂电梯有限公司之前已通知过苏州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要求解除安装管理协议,故对于上海朝安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海朝安公司应向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支付安装管理服务费55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支付4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上海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服务费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款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海朝安公司负担(上海朝安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预交,上海朝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上海朝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3)秦商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二、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4月28日的清单是我司内部员工书写,载明的工作内容均是我司独立完成的。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并没有到现场进行指导安装,而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以此证明相关的工作是其完成,是错误的。原审中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8日我司向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对该承诺函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是我司书写的,但是该承诺函实际变更了双方买卖合同中对电梯安装支持费的付款条件。在最后一批电梯到达我司后,我司才支付安装支持费。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只做了安装合同约定的一小部分义务,其他的都没有做。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在整个电梯安装期间只待了几天,不可能完成安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上诉人上海朝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申请证人孙苏周出庭,证明本案所涉电梯安装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只参与了一小部分。被上诉人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答辩称:2013年4月28日的清单是上海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的,反映电梯在安装调试的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和需要整改的地方。虽然安装是上海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自己完成的,但是这些问题是我们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安装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求上海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每一步如果有问题,要先解决才能进入到下一步的工作。本案所涉合同名称为安装管理协议,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的责任是派员对安装项目管理的跟踪、技术交底、节点辅导,发现问题记录在册,反馈上海朝安公司整改。并且约定施工人员由上海朝安公司自己委派,上述行为均是按合同约定履行。另,按合同的约定,上海朝安公司应当在到货后就支付所有的安装指导费,就算按照上海朝安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其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上海朝安公司所称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只履行了一小部分义务不是事实。开箱要求双方签字确认是对于货物缺少要求我司补发货物所用,上海朝安公司未要求我方签字确认,表明货物未短少。我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我司工作不是几天的时间,是有一个工作的流程点,我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审中提供的邮件和告知函以及清单是在管理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要求上海朝安公司进行整改,是辅助于报销凭证的时间点,能够证明我司在履行。整个安装电梯从2012年12月中旬到2013年10月中下旬申报结束,安装在2013年4月底就已经结束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对证人孙苏周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上海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老乡且是上海朝安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证人陈述也与上海朝安公司陈述有多处矛盾和冲突,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证人孙苏周当庭陈述与上海朝安公司陈述有矛盾之处不予采信。对证人孙苏周当庭陈述: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李亮保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3月20几号一共来过5次……最后一次是在电梯差不多安装结束,大概是在4月份,后来就没跟孙苏周联系过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左右本案所涉电梯经验收后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海朝安公司是否应当向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支付安装服务费45万元。本院认为:上海朝安公司与苏州迅达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安装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安装管理协议,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对安装项目管理的跟踪、技术交底、节点辅导,将不符合项的信息及时反馈上海朝安公司整改等提供服务,具体安装由上海朝安公司完成。迅达电梯南京分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培训签到表、技术安全交底及安全措施、告知函、电子邮件及照片等材料。上海朝安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亦承诺最后一批货到工地后并在提交调试申请前一周内支付完毕安装支持费余款,而案涉电梯也于2013年12月左右经验收后投入使用。因此,上海朝安公司主张拒付剩余安装服务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上诉人上海朝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