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丹华。委托代理人刘安康,男,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某甲之子。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赵丹华。原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赵丹华。原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赵丹华。被告刘某戊。委托代理人王保升。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四原告以本案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向本院申请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四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原告刘某丁对被告刘某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刘胜谦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