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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2014)第326号杨玉柱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柱,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132827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霸州市辛章办事处策城二村***号。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8日18时许,在霸州市杨芬港镇东寨上村壳牌加油站东,被告人杨玉柱因琐事将邢增芳打伤,经鉴定,邢增芳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邢增芳的陈述、证人王洪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证明上述事实。同时认为,被告人杨玉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玉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8时许,在霸州市杨芬港镇东寨上村壳牌加油站东,被告人杨玉柱因琐事将邢增芳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邢增芳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杨玉柱与被害人邢增芳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邢增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万元。邢增芳对杨玉柱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杨玉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玉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增芳的陈述,证人王洪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和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和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玉柱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杨玉柱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沈建勋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尹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