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杭州美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宝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美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宝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972号原告:杭州美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昌地火炬大厦a幢四楼。法定代表人:朱巧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振丰,浙江善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宝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浦镇杨川村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赵少华。原告杭州美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宝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振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维基ups和蓄电池若干,合同总价为177120元。双方对产品质量、交货日期及方式、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设备于2013年10月1日调试完毕。至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的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70%的货款计123984元,第二期20%到期货款35424元未付。另外,原告原名为杭州腾升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4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00元(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3年10月2日暂计至2014年5月1日),合计42824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后续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设备买卖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2、安装服务单2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29日,杭州腾升电子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于同日将名称变更为杭州美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维基ups和维基蓄电池,总价为177120元;供货日期为20天;乙方提供汽车方式运输至诸暨市暨东路建银大厦边上联系祝工,甲方负责将设备从汽车卸至地面并送至最终目的地;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70%货款,小计¥123984;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调试单签字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货款,小计¥35424;质保期一年甲方支付乙方5%货款,小计¥8856;三年质保期到期三天内付清余款5%,小计¥885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供方违约金;本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所订的条款,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交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3984元货款,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提供的设备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20%计35424元,现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设备调试完毕之日为2013年10月1日,被告应自2013年10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5月1日的违约金7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宝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美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424元,并支付违约金7400元(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3年10月2日计算至2014年5月1日),合计42824元;2014年5月2日起的违约金按未付本金为基数和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8元,合计883元,由绍兴宝宇建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