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邑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雄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雄杨。2010年11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雄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雄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早上九点钟左右,张雄杨伙同廖坤圣、李恒、余曦(均已判刑)等人,以被害人孟某及女友在大邑县悦来镇张雄杨所开设的游戏厅堂子内“吃钱”为借口要求孟某还钱。上述人员将孟某带到大邑县晋原镇锦屏小区一出租房内进行殴打、威胁,后三次在孟某处索取现金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雄杨伙同他人,以被害人马某供应沙石不及时为由,将马某强行带到大邑县晋原镇菜管站一出租房内对其进行威胁、殴打,期间张雄杨用剪刀将马某的左大腿刺伤。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雄杨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雄杨2010年11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雄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必要性说明,被告人张雄杨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词、身份识别、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拘留人登记表、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像说明,证人李某、廖某某、余某、梅某、陈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人像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人像识别、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马某、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人像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2006)大刑初字第15号、(2009)大邑刑初字第143号、(2010)大邑刑初字第162号、(2011)大邑少刑初字第4号、(2013)大邑刑初字第23号、(2013)大邑刑初字第176号、(2013)大邑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雄杨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雄杨破坏社会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刺伤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2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张雄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雄杨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雄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二、对本案中被告人张雄杨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