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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棋盘镇白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蒋春生、谢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棋盘镇白草村村民委员会,蒋春生,谢磊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新沂市棋盘镇白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二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克巨,新沂市棋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春生。被告谢磊。原告新沂市棋盘镇白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草村委会)与被告蒋春生、谢磊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二远、委托代理人朱克巨,被告蒋春生,证人杨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草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原告将白草村二组94.5亩土地流转给被告从事高效农业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承包金为600元/亩/年,付款时间定在当年6月15日。合同由被告蒋春生签订,由二被告共同承包经营。2013年6月15日,被告未交承包金。被流转的94.5亩土地系白草村二组农户的口粮田,土地流转之初,原告与农户约定流转期限为三年,满三年再行协商续签。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农户要求不再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经镇、村两级干部参与协调,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另外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承包金由600元/亩/年增加到800元/亩/年,保证在今年7月1日前付5万元,下余25600元于8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就分地)。后被告从杨等远(村服务站会计)处骗走所写的保证书和补充协议,且未交下欠的承包金25600元。被告的行为系单方违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农户的切身利益。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25600元(2013年6月27日-2014年6月27日,按94.5亩土地、800元/亩/年计算,计75600元,被告已付5万元,尚欠25600元)。被告蒋春生辩称:1、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原告要求承包费每亩每年增加200元,被告蒋春生没有同意。2、被告蒋春生没有给原告写过保证书。3、被告蒋春生没有拖欠承包费,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谢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蒋春生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新沂市棋盘镇白草村老窑地94.5亩(东至黑新路、西至二组、南至路、北至刘庄五组)发包给被告蒋春生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承包费为600元/亩/年,每年6月15日前付清承包费,被告蒋春生应于每年的6月10日前准备承包费。上述土地中大部分为白草二组农户的承包地。原告主张承包合同虽由被告蒋春生单独签订,但由二被告共同从事经营活动;对此,被告蒋春生不予认可。被告蒋春生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承包费59640元,其中一农户的承包费提前支付到2012年6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蒋春生,被告蒋春生在土地上从事鲜切花种植等农业经营活动。2011年7月7日,被告蒋春生向原告支付承包费53940元;2012年5月22日,支付2.5万元;2012年8月14日,支付31700元;2013年6月20日左右,支付5万元。除涉案的承包地外,原告还另行向被告蒋春生发包其他土地,被告蒋春生为此向原告支付承包费6.8万元;关于该宗土地的面积,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认为道路也应计入承包地,被告蒋春生支付的承包费不足,尚欠161元;被告蒋春生则认为道路不应当计入承包地,应支付的承包费只有6万元,其多支付了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书,被告蒋春生提供的土地流转明细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白草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原告与被告蒋春生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春生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双方于2010年6月16日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时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蒋春生于2013年6月对合同中的承包费条款进行了变更,由600元/亩/年上调到800元/亩/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时被告蒋春生出具了保证书,但之后补充协议、保证书被被告蒋春生骗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杨等远、蔡小科、晁先传的书面证言,有被告谢磊署名的书面证明,并申请证人杨等远等出庭作证。被告蒋春生对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证人杨等远等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证人杨等远等人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有被告谢磊署名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关于承包费变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承包费应支付的时间问题,原告认为是每一承包年度的第一年6月15日,被告蒋春生则认为是第二年的6月15日;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结合被告蒋春生实际支付承包费的时间,承包费的支付时间应为每一承包年度的第一年6月15日。据此,除第一年外,之后,被告蒋春生确实存在迟延支付承包费的违约情形。关于2013年6月-2014年6月期间的承包费,被告蒋春生为何只支付5万元一事。被告蒋春生辩称,其另外从原告处承包一宗土地,应支付承包费6万元,而其实际支付6.8万元,多支付的8000元用于抵充本案中所欠的承包费。原告则称,被告蒋春生认为道路不应计算在承包面积内,而原告认为应当计算在内,据此,被告蒋春生支付6.8万元不仅不多,还尚欠161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之外承包费纠纷,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支付承包费的数额,故本院无法判断被告蒋春生是否多支付了承包费,也无法支持被告蒋春生关于债务抵销的主张,该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蒋春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2014年6月期间的承包费,扣除其已支付的5万元,还应支付6700元(600元/亩/年×94.5亩×1年-5万元)。被告蒋春生虽至今仍欠6700元承包费未付,但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承包费,在补足履行不足部分,并不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谢磊与被告蒋春生系合伙经营关系,对此,被告蒋春生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棋盘镇白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6700元(2013年6月-2014年6月期间拖欠的承包费)。二、驳回原告新沂市棋盘镇白草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新沂市棋盘镇白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90元,被告蒋春生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蒋春生负担部分由其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人民陪审员  贺翠侠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