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邱辉忠与周启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辉忠,周启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辉忠,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启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春霞,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辉忠为与被上诉人周启乏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货物销售;经营地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伙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被告邱辉忠以销售渠道与业务的方式出资,原告周启乏以现金出资,2011年4月15日已出资45万元,根据业务需要继续出资时转账至邱辉忠的招商银行指定账户;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以送货单、进货账单、费用账单为依据,各享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合伙期限届满,合伙解散;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即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共计出资72万元,双方合伙通过××公司进行贸易活动,供应婴童用品等货物给××公司的采购商“××乐购”网络销售平台所属的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合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分次退还原告出资款共计27万元。2012年4月1日,合伙经营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订立新的合伙协议。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周启乏资本金额49万元整,本人已还周启乏4万元,尚欠45万元,加上利润部分125850元,共欠57585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又在上述结算清单上书写了“另两人还有一部分库存未处理,待处理”的内容。被告主张合伙尚有价值394288.7元的库存货物及日常开支费用尚未结算处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货物照片、存货清单及北山公司的审计报告,该存货清单未经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对货物照片、存货清单及××公司的审计报告均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8月对合伙期间的经营利润和费用进行了清算,双方明确有一批库存待处理。庭审中,原告称在起诉时已放弃对该库存货物享有的权利。另查明,××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7年12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公司股东为邱某和邱辉忠,两人各持有50%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某。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合伙经营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就合伙结算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欠付原告出资额及利润共计575850元。被告辩称该结算清单是在没有进行最终清算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且双方至今未对合伙经营成本、费用等事项进行结算,故双方的合伙关系尚未终止,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货物照片、存货清单及××公司的审计报告为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合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合伙的经营期限,合伙经营期限届满后,双方亦未重新订立合伙协议,并且签署了书面的结算清单,注明被告需返还原告的出资金额和需支付的利润金额,上述情况已充分表明双方均已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库存和费用而提交的存货照片、存货清单及××公司的审计报告,原告均不予认可,存货清单亦无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故此,被告应按结算清单的约定支付欠付原告的出资额及利润共计5758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7585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上述款项约定履行时间,被告拖欠投资款及利润的逾期利息均应自原告起诉日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邱辉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启乏出资款及利润共计575850元及逾期利息(以575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3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邱辉忠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邱辉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给被上诉人575850元款项及利息;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事项与××公司存在的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查清。1、北山公司2011年4月起的帐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的帐,除此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任何其他帐。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帐就是××公司的帐,因合伙经营进货与销售都通过××公司,经营所涉及的各项费用都通过××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一审中当庭陈述经常查帐,也是看××公司的帐,而且在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70号案件中,也有证人邱楚辉证明了该情况。本案只有查清××公司的财务状况,才知道合伙经营的财务情况,这也是本案要做××公司审计报告的必要性所在,也是查清本案合伙清算的前提。2、××公司的审计报告也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事项的审计报告。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了××公司的平台,用了有价值渠道资源,××公司2011年4月之后的经营活动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业务,合伙期间的人工、租金、差旅费等经营管理费用都在××公司支付。本案做审计报告也是方便上诉人对合伙期间的大量送货单、进货单、退货单、报销单等等单据与××公司账本的举证。于是,××公司今年就对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审计了这期间的经营状况、管理费用与盈亏情况,该审计报告对本案经营情况一目了然,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的账目情况。所以,要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的账目情况,只有查清与××公司的关系及查清北山公司的账目情况,才能清楚本案合伙最终结算数额问题。二、一审法院将利润251700.03元作为最终合伙利润是错误的。利润251700.03元是建立在退货与存货完全收回资金成本,以及没有统计后来其他费用,且在没有折算上诉人出资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经营的主营产品是防辐射孕妇衣服,在2011年12月央视曝光前生意好,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大量备货符合常理,在被曝光后采购商就没有订货,反而大量退货。因备货与采购商的退货最终没有办法退回厂家,成本没有收回,××公司还为此支付了仓管费用。这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凭条内容也可以印证利润里面是有退货的,而且退货的成本金是181337.78元。该退货客户退回来放在仓库库存,没有收回本金,该成本本金最终还没有在利润当中扣除。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情况,就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在凭条上写的“待处理”,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尚未结算清楚。本案上诉人只是给了被上诉人确认其投入的凭条,当时上诉人觉得退货与备货还在上诉人处,就把被上诉人确认其投入写成“欠”。事实上,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对合伙事项进行最终清算,至今双方也没有对于合伙的人工、租金、差旅费等经营费用进行清算,上诉人以渠道与业务的投资也还没有折算。若仅因凭条的“欠”字就认定已经结算清楚以及上诉人负有债务,违背了合伙共负盈亏原则,违反了《合伙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这样的结果必然对上诉人非常不公平、不合理。被上诉人周启乏答辩如下:一、本案当事人已就合伙结算事宜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二、××公司的财物状况与本案无关;三、上诉人以待处理库存未处理推翻双方的合法结算,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启乏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75850元;2、被告支付利息10883.6元(自2012年9月19日计至2012年12月18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3520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主张其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账目即案外人××公司的账目,为此,应对案外人××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方能查清双方之间的结算事宜,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经营地为××公司,且××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12月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案外人邱某和上诉人,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伙经营账目与北山公司的账目存在混同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的利润数额有误,利润应扣除成本后方能计算出实际结果,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利润部分为125850元,共欠575850元,现其否认该利润金额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还主张双方有一部分库存尚未处理,故双方未实际结算清楚,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未处理的货物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结算部分的效力,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放弃对该部分库存货物享有的权利,上诉人该项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应支付其他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8.5元,由上诉人邱辉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