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告江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安仁独任审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6日在都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正月初五日举行婚礼,2012年5月24日生一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双方于2012年9月份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所生女孩归我并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们夫妻关系一直都很好,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2011年正月初九订婚,一年后举办婚礼、登记,婚后生育女儿,感情一直很好,只是由于在2012年9月份,我在医院检查得了脑瘤,花去家庭所有积蓄,,自从那以后,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女儿现一直由我父母抚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小孩应由我方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同月订婚,2012年正月初五举办婚礼,2012年元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4日生女儿江某甲,女儿现随被告父母处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开始分居,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小孩户口薄,原被告结婚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鉴于原告提供离婚证据不充分,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念及往日夫妻情份,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努力用心改善夫妻关系,多为女儿着想,两人和好是很有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安仁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魏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