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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一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丁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0702号原告:丁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小燕。被告:金某,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丁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的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婚生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有过错,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致其怀孕,于2010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导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有过错,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致其怀孕,于2010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导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金某缺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虽诉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有过错等,导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但原告没有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司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