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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4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凡卡先锋商贸有限公司与鲍孟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凡卡先锋商贸有限公司,鲍孟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4177号原告北京凡卡先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大队唐新村178。法定代表人王淼恒,经理。被告鲍孟和,男,1985年1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凡卡先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鲍孟和(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淼恒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务合作试用期工作确认书,双方约定10月、11月完成业绩3000元,未完成业绩2000元无责底薪。12月被告签订过一个合同,但该公司地址没人、联系电话不接、钱款也没有到账。1月16日被告利用工作时间去办私事,公司批评了被告,被告当天写了一份离职申请书,原因是因上班接私人电话,内容都是被告填写。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关于被告离职申请的批复。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16日。7日被告就申请了仲裁。关于被告2014年1月1日至16日的工资1655.17元确实没有发放,但是以前多发过被告工资。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334号裁决书,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9172.41元;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4年1月1日至1月16日工资1655.17元;三、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四、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不用支付裁决要求其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1月1日至1月16日工资(还应退还原告4236.9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同仲裁陈述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13年9月6日入职原告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劳务合作试用期工作确认书》,约定被告职位为业务拓展经理,9月基本待遇无责底薪3000元,10月、11月每月最低销售额分别为10000元、30000元。满200000元销售额或工作满3个月转正后月基本底薪3750元。2013年10月10日发放9月工资2400元,2013年11月9日发放10月工资,应发3284元,多发16元,2013年12月10日发11月工资,应发3894元,多发6元,2014年1月10日发2013年12月工资,应发4667元,多发33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填写离职申请书,离职形式为解雇,离职原因为因上班接私人电话。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334号裁决书,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9172.41元;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2014年1月1日至1月16日工资1655.17元;三、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四、驳回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务合作试用期工作确认书、离职申请书、关于鲍孟和离职申请批复、现金领取记录、业绩完不成时公司制度证明、业务拓展证明、业务拓展说明、证明、产品定制合同书及王淼恒、何正升的说明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劳务合作试用期工作确认书、仲裁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为是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劳务合作试用期工作确认书》,原告现在主张《劳务合作试用期工作确认书》具有劳动合同性质。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不应仅限其名称,应看其主要内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该具备的条款,该确认书明确了劳动者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名称虽未注明,但被告在仲裁时候表述是双方签订,即被告认为为原告签订,现在原告也认可的原告与被告签订,故应认为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是明确的。确认书第4条的表述表明该约定仅限试用期,转正的条件为销售满200000销售额或工作满3个月转正,故其约定其限至转正前内。内容还含有被告职务为业务拓展经理,即工作内容与跑销售的工作性质明确,确认书还包括有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虽然约定的社保自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也应视为一种双方约定的内容)。故可以认定为期限为试用期的劳动合同,但自2013年12月6日以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3年12月6日起开始,因被告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与裁决内容均至2014年1月6日,故本院亦判决至2014年1月6日,具体数额为双方约定工资3000元,具体提成不固定,不包括在双倍工资差额内。因为具体时间为一个月多一日,以3000元计算日工资为137.93元,故原告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137.93元。关于原裁决的2014年1月1日至1月16日工资1655.17元,原告认可上述期间的上述工资数额未发,但提到因被告的销售额未达到公司要求,按公司规定每月底薪为2000元,故以前多发的工资有4236.92元,并要求被告退还。因原告要求退还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应另案现行申请仲裁。故2014年1月1日至1月16日工资1655.17元应予支付,但因被告也认可2013年10月至12月多发工资55元,应予扣除。双方争议的焦点还有就是离职问题,因在2014年1月16日被告填写离职申请书上,离职形式为解雇,原告未提出解雇被告的充分证据,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即按其要求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凡卡先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鲍孟和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至和二○一四年一月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二、原告北京凡卡先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鲍孟和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六日工资一千六百元一角七分;三、原告北京凡卡先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鲍孟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凡卡先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凡卡先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兵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