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陶勇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刑初字第00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勇,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2月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0年6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向忠,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勇及辩护人邱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勇于2013年11月9日,在租住的海门市海门街道静海路119号301室房间内,与其女友沈芸娜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陶勇遂用伸缩棍敲击被害人沈芸娜头部,致沈芸娜头部流血,后又采用双手掐压颈部、电源线勒颈的手段,致被害人沈芸娜死亡,并将被害人沈芸娜尸体藏于房间衣橱内,次日逃离海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芸娜符合颈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伸缩棍、电源连接线、电吹风等,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鲍珍飞、薛文海、张永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勇的供述与辩解,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陶勇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护人邱向忠辩称:1、本案事实不清;2、被告人陶勇作案时精神可能有问题;3、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4、被害人有过错;5、被告人陶勇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的父母主动赔偿给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4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陶勇判处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勇与被害人沈芸娜(殁年26岁)系长期同居关系。2013年11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陶勇在租住的海门市海门街道静海路119号301室房间内,因琐事与沈芸娜发生争执,被告人陶勇遂采用伸缩棍敲击被害人沈芸娜头部、双手掐压颈部、电源线勒颈等手段,致被害人沈芸娜死亡,并将被害人沈芸娜尸体藏于房间衣橱内。次日,被告人陶勇驾车逃至江苏省东台市,后弃车乘大巴逃至厦门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芸娜符合颈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沈芸娜的近亲属沈宗泽、牟敦艳在审查起诉阶段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陶勇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687466元。后被告人陶勇的父母陶锦伟、张亚珍与沈宗泽、牟敦艳达成协议,代被告人陶勇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沈芸娜的父母沈宗泽、牟敦艳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陶勇从轻处罚。2014年5月26日,沈宗泽、牟敦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及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3年12月3日13时11分,海门市公安局接到鲍珍飞报警称,其名下的海门镇静海路119号301室出租房内发现女尸。民警赶至现场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走访工作。经了解,得知该房屋于2013年5月下旬租给陶勇和一位姓沈的青岛女子居住,从11月中旬起就未再看到该二人。通过调取陶勇152××××1005通话记录,发现11月10日后无通话。经勘查,初步确定被害人为沈芸娜。公安机关于12月4日凌晨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陶勇进行网上追逃。当日下午确定陶勇已逃至厦门。2013年12月6日13时许,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金湖社区上湖社110号201室的出租房内将陶勇抓获。经过讯问,陶勇交待杀害沈芸娜的犯罪事实。2、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海公(刑)勘(2013)12015-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地点在海门市海门镇静海路119号301室,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形。勘查人员在现场用擦拭、拍照等方式共提取血迹17处及斩骨刀一把、塑料软管三根、红色运动鞋一双、拖把一把、白色浴巾一条、破损床单二条、毛巾一条、红色绳子二根、烟头二枚、旅行箱内充电器一个、酒精瓶一个、蚕丝被一条、白棕色化妆包一只、海绵枕头一只、黑色手提袋一只、伸缩棍一根、螺栓一个、不锈钢杯子一只、玻璃杯一只等。3、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海公(刑)勘(2013)12015-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根据现场调查走访情况,鲍珍飞在整理案发现场海门市海门镇静海路119号301室时,将租客的部分物品搬到其居住的海门市海门镇静海路119号302室内,故对海门镇静海路119号302室的具体情形进行勘查。勘查人员在现场提取到笔记本一台、女式皮包一只、人民币2000元等物品。4、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海公(刑)勘(2013)12015-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实对案发地点海门市海门镇静海路119号301室再次进行勘查。勘查人员在现场提取到电吹风一只、电源连接线一根等物证。5、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陶勇进行人身检查情况。同时提取了陶勇的血样的事实。6、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为确认被害人沈芸娜的真实身份,提取被害人沈芸娜的父亲沈宗泽、母亲牟敦艳血样的事实。7、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伸缩棍一根、电吹风一只、电源连接线一根,经被告人陶勇当庭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8、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海公物鉴(法验)字(2013)4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沈芸娜头皮挫裂创符合条形棍棒类物体作用所致;颈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徒手扼压及条索状物体勒颈可以形成;被害人沈芸娜符合颈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9、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化)字(2013)879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在被害人沈芸娜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144.4mg/100ml血液。在肝组织、胃组织及内容物、舌体下白色粉末、小肠内白色粉末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安眠药、苯二氮卓类安眠药、有机磷类农药、菊酯类农药、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成分的事实。10、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通公物鉴(法物)字(2013)2616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沈芸娜上身黑色银色拉链线衣左肘部、口鼻周、颈部、左乳房、右乳房、左右手手指指甲、左手腕、左手腕桡侧、左右手掌心、右手腕擦拭物、旅行箱内充电器、三门橱内西南角底层可疑斑迹、三门橱靠南侧底部地面上可疑斑迹、三门橱内枕套1-2、三门橱内白色枕芯、三门橱内枕头、床上碎花床单可疑斑迹1-2、方凳上可疑斑迹1-2擦拭物、拖把杆上段、蚕丝被、海绵枕头、玻璃杯、电吹风头部可疑血迹、电源连接线断端与沈芸娜软肋骨在检出的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被害人沈芸娜右脚背血迹擦拭物、破损床单2、3号垃圾桶内烟头一个、拖把杆下段、不锈钢杯子、酒精瓶、红色绳子、电吹风手柄部与陶勇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被害人沈芸娜上身黑色银色拉链线衣左腋下、右腋下、右下颌缘皮肤擦拭物、左脚踝、右脚踝擦拭物、红色运动鞋左脚鞋鞋垫鞋跟处、红色运动鞋右脚鞋鞋垫鞋跟处、斩骨刀一把、拖把杆中段、伸缩棍柄部、电源连接线中段、电源连接线插头上检出混合基因型,被害人沈芸娜肋软骨与陶勇血样基因型合并后可以形成;被害人沈芸娜肋软骨作为子代样本,沈芸娜父亲沈宗泽血样及沈芸娜母亲牟敦艳血样作为亲代样本,三者在检出的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上符合双亲皆疑亲缘关系。被害人沈芸娜是沈宗泽、牟敦艳的生物学子女。11、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海公物鉴(痕)字(2013)074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送检的电吹风与电源连接线原为同一整体。12、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呈请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陶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告人陶勇的劣迹情况。13、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杭州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沈芸娜的身份情况。14、租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陶勇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承租鲍珍飞位于海门镇静海路119号301室的事实。15、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海门分公司出具的上网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陶勇使用的手机号为186××××7388的手机于2013年11月9日20:25:09后未再使用;手机号为152××××1005的手机于2013年11月10日8:58:34与号码为138××××0107付延银的手机通话后未再使用;号码为152××××1005的手机在2013年11月5日至9日的上网情况及绑定宽带安装地点为海门镇静海路119号301室。16、东台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3日,梁垛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勘查发现一辆所挂车牌号为苏F×××××的小轿车停放在东台市梁垛镇老三合村部门前,并查明该车为套牌车辆,原号牌为苏F×××××,遂将车辆移交安丰中队处理的情况。17、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所挂车牌号为苏F×××××小轿车的行车轨迹,证实被告人陶勇作案后的逃跑路线。18、海门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6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厦门市湖里区金湖社区上湖社110号201室将被告人陶勇抓获,并对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了名为“付尚禹”的身份证一张、名为“陆红亮”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张、用布包裹的镰刀一把、自制冰壶罐一个的事实。19、海门市公安局从沈线刚处调取的苹果4手机及电动车照片,证实黑色苹果4手机和电动车的下落,与被告人陶勇的供述相印证。20、海门市公安局随案移交清单、发还清单,证明物证伸缩棍、螺栓、电源连接线、电吹风已随案移送;黑色苹果4手机及女式皮包、人民币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家属沈宗泽;现场勘查时提取的其他物品发还给被告人陶勇家属张亚珍的事实。21、被告人陶勇的父母与被害人的父母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的父母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银行汇款单、沈宗泽及牟敦艳的附带民事诉状及撤诉申请,证实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被告人陶勇的父母与被害人的父母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到位、被害人的父母表示谅解的事实。22、未到庭证人沈宗泽(系被害人沈芸娜父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知道女儿沈芸娜和陶勇在谈朋友,沈芸娜带陶勇回家,其和妻子对陶勇印象不好。沈芸娜和陶勇交往期间,去过海门三、四次,每次住一、两个月。2010年,听说陶勇因放高利贷被劳教,其帮沈芸娜在铁路局找了一份工作。2013年4月,沈芸娜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后沈芸娜又跟陶勇去了海门,期间没有跟家里联系。2013年8月份,沈芸娜两次用陶勇手机打电话回家要钱。同年9月30日,沈芸娜又打电话要钱,其和妻子汇款5000元至沈芸娜银行卡,在和沈芸娜确认汇款时,沈芸娜语带哭腔,表示要去徐州,这是最后一次联系的事实。未到庭证人牟敦艳(系被害人沈芸娜母亲)的证言与证人沈宗泽的证言相一致,同时证明女儿沈芸娜没有精神问题。23、未到庭证人鲍珍飞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海门市海门镇静海路119号301室房东,住302室,301室出租给陶勇,租期至2013年11月30日。其在11月7、8号左右,曾与陶勇联系是否继续租下去,陶勇说11月10日给其答复。因房屋租期到后与陶勇联系不上,其于2013年12月3日报警并找开锁人开门,屋内有一只狗,地上都是狗粪。其在打扫房间卫生时,在东房间大衣厨被子下面发现了一个女人的两只脚,遂报警。其在整理房间时,把床头东侧的剁骨刀放在外面方桌上,把电脑桌以及笔记本电脑、衣橱橱仓里的淡咖啡色女包放到302房间保管的事实。经证人鲍珍飞辨认,陶勇就是租住其房子的人,沈芸娜就是与陶勇同居的女子。24、未到庭证人薛文海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母亲鲍珍飞将静海路119号301室出租给陶勇,陶勇和一个青岛女子住在一起。因租期已到,却一直没有联系上陶勇。2013年12月3日,鲍珍飞叫了中介和民警作证,开锁入内。中午,其在帮鲍珍飞打扫301房间卧室时,在柜子下方的被子里看见露出来的一双女人的脚,遂叫鲍珍飞报警。在陶勇租住期间,其经常听到陶勇的打骂声。经证人薛文海辨认,陶勇就是租住其母亲的301室的人,被害人沈芸娜就是与陶勇同居的女子。25、未到庭证人范桃菊的证言笔录,证实静海新村119幢301室是房东鲍珍飞挂在其中介出租的。2013年5月26日,金盛中介的曹玉英带陶勇来看房,后其和曹玉英、陶勇在中介签订了租房协议,租期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11月中旬,房子快到期,其打电话问陶勇是否要续期,陶勇手机关机。2013年11月27、28日,陶勇手机停机。12月3日,其和曹玉英、鲍珍飞到301室并报警,警察联系了开锁匠,发现门被内保险锁了。当日下午,鲍珍飞打电话称在打扫卫生时看见有个死人的事实。26、未到庭证人曹玉英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30日下午,中介来了一位租客陶勇,其将陶勇带到明明中介看房,后陶勇租下了静海新村119幢301室的房子。房子快到期时,与陶勇联系不上。2013年12月3日,房东找人开锁,叫其和范桃菊做见证的事实。27、未到庭证人顾岳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3日,其师父黄建平接到110电话叫其去静海新村119幢301室开锁。锁是保险的,门打开后,屋子里面特别难闻,有很多狗屎在门口的事实。28、未到庭证人张亚珍(系被告人陶勇的母亲)的证言笔录,证实陶勇三年前因吸毒和外遇问题和妻子袁惠金离婚,离婚后,在海门市区租房子住。陶勇带回海门的女人是山东青岛人,叫沈芸娜。2013年11月6日以后,其和陶勇没有联系的事实。29、未到庭证人袁惠金(系被告人陶勇的前妻)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11月,其发现陶勇和沈芸娜在一起后,于2010年5月31日与陶勇离婚。陶勇大概从2008年开始吸毒,毒瘾不是很大,但吸毒后脑子不清醒,反应慢而且经常产生别人对他不利的幻觉。2012年12月24日以后,其和陶勇完全没有联系。陶勇有一辆银灰色别克赛欧汽车,车牌是苏F×××××,陶勇的驾照是2012年10月左右被吊销的,之后不经常开车的事实。30、未到庭证人陶红(系被告人陶勇的姐姐)的证言笔录,证实陶勇从小脾气暴躁,和袁惠金结婚后在东洲菜场做水产生意,后来不好好做生意。2010年,因有第三者,陶勇和袁惠金离婚的事实。31、未到庭证人张永新(系被告人陶勇的舅舅)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4日上午十一点左右,其接到陶勇的电话,称要和父母断绝关系,因为沈芸娜不愿意领结婚证,分手要敲诈60万,所以用绳子勒死了她,并说准备在回海门或南通的路上自杀。其劝陶勇投案自首。当日晚,其把陶勇来电话的事情告诉了儿子张建峰,张建峰打电话报警。另证实,陶勇脾气暴躁,三年前吸毒后,精神状态不一样,有点变态,有疑心病的事实。32、未到庭证人张建峰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4日晚,得知父亲张永新接到陶勇的电话后,一家人商量了一下,遂报警。陶勇打过来的电话132××××1461归属地是福建厦门的事实。33、未到庭证人沈线刚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上午,陶勇至其东洲市场的仓库,以支付房租为由向其借款3000元,并将一辆蓝色欧派电动车和一部黑色苹果手机放在其处。陶勇离婚后,和一个青岛的女的租住在海门的事实。34、未到庭证人付延银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0日早上8点多钟,其因生日借钱吃饭,打电话叫陶勇至博林酒店101房间,陶勇在房间内给了其200元,坐在旁边玩了一会儿手机就走了,后再无联系。同时证明陶勇只知道其叫黄伟的事实。经证人付延银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陶勇。35、未到庭证人徐忠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跟陶勇是朋友,在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曾在陶勇的租住地跟陶勇一起吸食过毒品。苏F×××××的车牌是2013年10月底,陶勇向其要的,至今未归还的事实。36、未到庭证人李磊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8月至10月间,其在驾驶的红色斯柯达汽车上使用过苏F×××××的牌照,该牌照是张力给其的,后其把牌照给了徐忠的事实。未到庭证人王莺莺的证言也能证明上述事实。37、未到庭证人程庆华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公安机关抓走的人自称姓付,是一个星期之前由同事“小苏”介绍至其工地打工的,其安排住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金湖社区上湖社108号302室,后因小付吸毒,怕被警察抓获,其帮小付把宿舍换至上湖社110号201室。平时,“小付”不爱说话,神秘兮兮、担惊受怕的样子。38、未到庭证人周美兰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0日晚,其和丈夫姜明泉发现在废弃的老三合村部前停着一辆银灰色轿车,一直停了2、3天样子,11月13日,其叫姜明泉报警。民警在做笔录的当天在稻草里找到了汽车钥匙的事实。39、被告人陶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沈芸娜2009年6月开始同居。2013年5月底,二人以男女朋友关系租住于海门市海门街道静海路119号301室。2013年11月9日傍晚,二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后,因是否续租房子及领结婚证问题发生争执,因沈芸娜不愿意领结婚证也不愿意分手,其遂用枕头下的伸缩棍敲打沈芸娜头部,致沈芸娜头部流血,后劝说沈芸娜去医院包扎,沈芸娜不肯。其很生气,用手捂沈芸娜嘴巴和掐住喉咙,并将电吹风电源连接线割断,打结后套在沈芸娜脖子上勒沈芸娜,后放手,过了十几分钟见沈芸娜脸色不对,在确认沈芸娜已死亡后,将沈芸娜抱进橱柜里,用被子盖住。第二天在ATM机取款1000多元,并以交房租为由向沈线刚借款3000元,把电动车和黑色苹果手机押在沈线刚处,借给黄伟(付延银)200元。后开车至东台,弃车,坐大巴至昆山,又至漳州,最后到厦门打工。期间,其曾打电话给舅舅张永新,欲与父母断绝关系。张永新告知前一天已知道其杀了人,并问其如何杀人。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被告人陶勇辨认出被害人沈芸娜;辨认出其用来敲沈芸娜头部的伸缩棍,用来勒沈芸娜脖子的电源连接线。上述证据均经依法提取,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勇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遂用棍击头部、掐压颈部、电源线勒颈等手段,致被害人沈芸娜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勇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勇曾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属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感情纠葛引发,亲属代为报警,且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陶勇的辩护人邱向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勇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先后采用棍击头部、掐压颈部、电源线勒颈等手段,致被害人沈芸娜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系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仅有被告人陶勇对案发起因的供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供述内容对被害人而言也无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勇在对被害人实施犯罪后,将被害人尸体进行藏匿,后筹款、驾车逃跑,并弃车乘坐大巴经昆山等地逃至厦门躲藏,且将手机关闭,以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查,其意识清晰,行为正常,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勇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的情况属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请求判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军审 判 员 顾 尧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