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乐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9时许,在名口镇流芳村街上因琐事刘某甲用砍刀将同村的刘某乙右手大臂及背部砍伤致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持刀在乐平市名口镇流芳村街上将同村的刘某乙右上臂及背部砍伤。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向乐平市公安局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四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刘某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4年2月6日上午我用砍刀将刘某乙砍伤了。因为我们几家六、七年前为土地的事发生过打架,有“过节”。2014年2月5日晚上我在回家的路上遇到刘某乙,他本来是往菜市场去的,看到我他就往回走,跟在我后面,我走快他也走快,我跑他也就跑上来追我,想打我,他是否拿了东西我没看到。次日上午九、十点钟,我从家里拿了一把砍刀到流芳街上去找刘某乙,见他在大店门口玩,就冲上去朝他右手臂砍了一刀,他吓得就跑,我就追着他砍了一、二下,是否砍到我不清楚,他跑到巷子口时摔了一跤,我追上去朝他背部砍了一刀就跑走了。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4年2月6日9点半左右,我站在流芳村街上大商店门口玩,突然我右手上臂重重挨了一下,我回头看到刘某甲手持一把约二尺长的砍刀又朝我砍来,砍到我背部,我害怕,立即转身跑,跑时又被砍到了。刘某甲砍我时身边还有几个人跟着,就刘某甲一人动手。六、七年前,我们两家曾因土地纠纷打过架,刘某甲砍伤了我都没赔过药费,这次是那次的延续。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九、十点钟,在流芳村街上其看到几个年轻人追刘某乙,有一个人拿了把长约70厘米的砍刀等事实。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等。5、乐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左侧背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6、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赔偿、谅解情况。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无前科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刀故意伤害刘某乙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仁川审 判 员 彭桃林人民陪审员 罗芸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