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47号 谭学成与邓秀林,张敬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学成,邓秀林,张敬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谭学成,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邓秀林,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张敬才,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谭学成诉被告邓秀林、张敬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谭学成,被告邓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敬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19日及2014年2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河虾、山坑鱼、黄骨鱼等货物,共计7633元正。被告购货后,于2013年12月3日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余下563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秀林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1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2份及送货清单7份,证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御林之苑餐厅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是被告张敬才,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餐厅送货合共7633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633元。被告邓秀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敬才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邓秀林经营的餐厅提供河虾等食品,在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餐厅的实际经营者为邓秀林,且原告送货的对象亦系邓秀林,故被告邓秀林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邓秀林尚欠原告货款56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敬才偿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敬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秀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学成清偿货款5633元;二、驳回原告谭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邓秀林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清偿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赤戈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曾兰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