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冯静燕与马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静燕,马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166号原告:冯静燕,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马永松,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冯静燕与被告马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静燕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份借被告马永松20万元,被告借款时承诺支付原告5分的利息,在2013年2月至4月还款5万元,没有支付利息,至今还欠款15万元和13个月的利息。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欠款人民币15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电话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马永松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案被告马永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冯静燕提交的证据加以质证,应视为对辩驳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冯静燕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电话记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与被告马永松系朋友关系,原告冯静燕与被告马永松相识。2012年7月原告冯静燕借200000元给被告马永松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马永松出具借条。2013年2月至4月,被告马永松还款50000元后,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冯静燕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人:马永松2013年4月9日”。经原告冯静燕多次催要,被告马永松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马永松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辩驳,放弃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对本笔债务的默认;同时,本院电话联系见证人张良红(系被告马永松姐夫)核实借款情况时也得到其确认。上述借款当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永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冯静燕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纳至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池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78203219184;收款单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备注栏里注明此笔款项为“上诉费”。)审 判 长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冯培根人民陪审员 吴干全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