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卢应驱与梁德明、钟瑞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应驱,梁德明,钟瑞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卢应驱,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郭立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德明,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钟瑞贞,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卢应驱与被告梁德明、钟瑞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艾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应驱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德明、钟瑞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应驱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梁德明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至2014年2月4日,到期后未能还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并按借款总金额3‰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梁德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原告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德明于2014年6月17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对该借款合同及收据中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并未收到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10000元,该110000元为被告梁德明向原告另外借款的利息。被告钟瑞贞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梁德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德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至2014年2月4日,到期未能还款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梁德明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借到原告110000元,至2014年2月4日借款期满,以现金方式还款。2014年2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档案馆出具《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证载两被告于1995年6月27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庭审中,两被告未到庭就其夫妻关系现状及存续期间提出异议,亦未到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另有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梁德明主张该借款110000元为其他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德明主张该借款110000元为其他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梁德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梁德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德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梁德明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借据向被告梁德明交付了110000元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到期,原告主张被告梁德明尚未偿还借款110000元,被告梁德明未到庭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情况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梁德明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借款应当按期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德明偿还借款1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连带责任,《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德明经催要后未还款,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德明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需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4年2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1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梁德明与被告钟瑞贞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到庭对其夫妻关系现状及存续期间提出异议,亦未到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另有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钟瑞贞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德明、钟瑞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梁德明、钟瑞贞共同归还原告卢应驱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应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梁德明、钟瑞贞共同负担。被告梁德明、钟瑞贞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艾婧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