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小青与姜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青,姜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商初字第302号原告:黄小青。委托代理人:舒志成。被告:姜云良。原告黄小青与被告姜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淋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小青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姜云良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5日止,如逾期归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约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云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黄小青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2、2012年11月6日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30000元从建设银行取出来,将钱交给被告。被告姜云良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被告姜云良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5日止,如逾期归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逾期归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标准过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400元诉讼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淋欢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 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