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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法民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波与重庆龙彰纸业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重庆龙璋纸业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2203号原告陈波,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德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龙璋纸业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西泉镇工农街54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9163-2。负责人陈祥礼,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波诉被告重庆龙璋纸业有限公司龙泉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璋龙泉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梁安武,被告龙璋龙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陈波从2005年8月9日开始在龙璋龙泉分公司从事碱回收工作至2012年10月28日止。在工作期间,龙璋龙泉分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双方就工作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也协商未果。2014年4月16日,陈波向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2日,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陈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此,起诉要求龙璋龙泉分公司支付陈波年休假工资15248元。被告龙璋龙泉分公司辩称,陈波与龙璋龙泉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9日已解除,陈波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陈波原系龙璋龙泉分公司职工。2012年10月9日,龙璋龙泉分公司向陈波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部分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二)款的规定,现通知你与本单位的劳动关系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9日终止解除。2014年4月16日,陈波向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龙璋龙泉分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15248元。该委于2014年5月12日向陈波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波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陈波与龙璋龙泉分公司的陈述,陈波举示的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陈波请求的年休假工资,属陈波的劳动报酬之一,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陈波与龙璋龙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9日终止,陈波最迟应当在2013年10月8日主张权利,而陈波在2014年4月16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上述法律关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对陈波要求龙璋龙泉分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5248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龙璋龙泉分公司关于陈波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玉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钟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