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执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良元与王俊、何修枝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良元,王俊,何修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肥西执字第00675号申请执行人:王良元,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俊,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何修枝,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王俊、何修枝至今仍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俊的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何修枝的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袁 飞执行员 王洪波执行员 周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