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芸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芸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595号罪犯王芸,原住河南省郑州市,2011年9月8日送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芸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6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芸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芸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连续获表扬3次,2012年9月获记功1次,2013年11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芸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芸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