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肖来发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尚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来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尚支行
案由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肖来发,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理人陈秋菊,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尚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负责人叶小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金朝、吕阳铭,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来发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尚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婧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金朝、吕阳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来发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基金,并承诺月收益可达0.5%至1%,但没有告知原告所购基金的具体情况及投资风险,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7日私自划拨原告在上述银行卡内的存款420000元购买“鹏华信用增利A”基金。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交涉,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赎回手续,赎回金额为382352.93元,减少37647元。原告认为其和被告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告知投资风险,就私自代原告购买基金,被告的行为违法,应赔偿原告账户内的资金损失和相应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存款本金37647元,并赔付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尚支行辩称,1、原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被告处开立了银行卡并且办理了余额变动提醒、基金买卖交易提醒、基金定期定额扣款提醒、基金净值提醒等功能,原告又于2012年5月17日开通了该银行卡的网上��行功能,通过网上银行购买基金需要输入原告的用户名和密码,因此只能是原告本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才能操作。原告主张系被告违规操作,缺乏依据。2、原告在此前有购买过其他基金,对基金投资的风险应有辨识能力,且在网上银行进行交易时,网页会两次弹出风险提示窗口,因此原告在购买“鹏华增利A”基金时已经知晓相关投资风险,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3、被告所属的交通银行代案外人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销售“鹏华增利A”等基金产品,被告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减少的资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卡号为XXX的银行卡(以下称案涉银行卡)开通网上银行服务,网上银行服���需设置用户名及登录密码后登录使用。2013年4月7日,案涉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支出420000元购买“鹏华信用增利A”基金。该基金由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行,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其发行的基金。2013年6月28日,因购买“鹏华信用增利A”基金,原告收到分红款11040.45元。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申请赎回“鹏华信用增利A”基金,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赎回款382352.93元。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的庭审中称,其经被告的工作人员的介绍,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网上操作,原告输入密码,购买了基金,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告知该基金的投资风险。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7日使用案涉银行卡购买“沃德添利58天”理财产品。原告签字确认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报告》中,关于有多少年投资有风险投资产品的经验,回答是2至5年,关于一般情况下会愿意投资波动程度多大的投资产品,回答是-15%至+15%之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被告提交的《代销产品交易成交报告单》4份、《私人业务受理书》(2012年5月17日)1份、《业务受理通知书》(2012年3月7日)2份、《交通好“得利宝.沃德添利”人民币理财产品》、《交通银行个人客户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报告》,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使用网上银行功能需要输入正确的密码,密码具有私密性,原告也承认在使用网上银行购买基金的过程中由其本人输入了密码,因此通过网上银行购买“鹏华信用增利A”的交易应视为经由原告同意或授权进行的交易。原告有两到五年投资有风险的投资产品的经验,此���也曾在被告处购买其他理财产品,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投资风险应有一定认识并能对自己的投资选择独立作出判断,因此购买“鹏华信用增利A”基金产生的亏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称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向其承诺该基金不会亏损,收益可达0.5%至1%,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鹏华信用增利A”基金的代销单位,其为原告提供购买特定基金的交易平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其案涉银行卡内的资金委托被告进行理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损失的资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来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肖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婧怡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婧雯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