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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侯宪军与江苏中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宪军,江苏中冶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354号原告侯宪军。委托代理人刘兆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冶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祖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尚忠,该公司职工。原告侯宪军诉被告江苏中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宪军委托代理人刘兆辉,被告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宪军诉称: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棉124723平方米,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282元,同日,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但签订《抵款协议》以后,原告发现该房没有任何手续,且无法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之后经原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3282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冶公司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原告方也已经给被告方写下了收到条,债务已经清偿。如果原告方现在将房屋退还给我们,我们无法出售,这将给我们造成损失。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棉124723平方米,尚欠货款223282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方自愿以位于新沂市某某镇某某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冲抵货款。2、发货单1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棉124723平方米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2、抵款协议一份(同原告所举证据2)。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法庭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棉124723平方米,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13年9月11日,经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282元,同日,双方达成抵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用其开发的位于新沂市某某镇某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冲抵尚欠原告223282元货款,原告侯宪军给被告出具收到材料款223282元收据一张,双方钱货两清。后因无法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所欠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另查,被告用于冲抵货款的位于新沂市某某镇某某小区商品房,系被告投资开发,所使用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且至今未办理相关土地规划、预售商品房登记手续,而原告侯宪军是山东垦利县人,非该村村民,无法取得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本院认为:被告中冶公司向原告购买玻璃棉,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材料后理应及时付款,未及时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抵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被告所开发的新沂市某某镇某某小区商品房使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且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所有权只能出让给该村村民,而本案原告并非陈刘村村民,双方达成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贷款的义务。二、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及损失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利率计算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宪军货款223282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侯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元,减半后收取2474.5元,由被告江苏中冶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舒 瀚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