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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中民二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建和中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中民二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姜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和中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号。法定代表人:赵伟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红春,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师,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建和中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铁路运输法院(2013)丹铁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放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建国,审判员曹英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沈丹客专(南芬段)工程建设过程中,作为承建方的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了若干份钢材销售合同,由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销售钢材。涉及到本案的合同,原审原告举出了八份,原审被告举出了五份(与原审原告举出的相同合同有三份),合同标的额累计近八千万元。在本案诉讼前,原审原告已将合同上约定的货款全部给付原审被告,但由于原审原告付款迟延,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还应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20余万元,原审原告认为过高,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在沈丹客专(南芬段)建设过程中与原审被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属于与铁路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到铁路运输法院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涉及到与南芬段铁路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才受理了原审原告诉讼,且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额为10万元,并未超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各中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辽高法(2008)66号)规定的本院受理案件的标的额。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应给付的违约金为720余万元,已超过了省高院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丹东)原审法院只能受理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内的规定,而且即使以原审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数额,也超过了100万元,故本案争议的标的额已经超过原审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范围。另外,原审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庭外和解申请,原审法院亦多次做调解工作,但至今双方仍未达成和解协议。为减少本案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原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丹东铁路运输法院的裁定结果,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工程局)上诉称:一、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铁中立民终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定了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万元,属于丹东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提出违约金应为720万元,但其未就该金额提出反诉或另案诉讼,故该金额不应对丹东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权构成影响。二、(2013)丹铁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是针对起诉立案审查阶段的,本案已经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关于驳回起诉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不应驳回起诉。三、若本案因诉讼标的超出了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也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而非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中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由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或将此案移送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建和中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建和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于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有明确的约定,均未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的争议标的额应该在720万元以上,因此超出了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不具备管辖权。二、本案系支付违约金的给付之诉,而非违约金的确认之诉,上诉人不具备此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就违约金的支付提起诉讼。三、本案不适用移送管辖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名称变更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管辖权争议已经由本院立案庭予以审理并作出终审裁定,双方当事人对此裁判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沈阳建和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铁建工程局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确认之诉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做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即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的法律特征是双方当事人针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才可以提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同各项条款是双方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符合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铁建工程局与被上诉人沈阳建和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违约金纠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上诉人铁建工程局提出的确认违约金数额的诉讼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法定要件,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铁建工程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引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各中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辽高法(2008)66号)规定,以本案诉讼标的额超出受理案件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丹东铁路运输法院(2013)丹铁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放审判员 蔺 建 国审判员 曹 英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浩(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