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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辖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王宝兰与朱必林、朱秀红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必林,王宝兰,朱秀红,朱秀琴,朱必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民辖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必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兰原审被告:朱秀红原审被告:朱秀琴原审被告:朱必元上诉人朱必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宝兰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辖初字第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王宝兰诉称,其是朱必林、朱必元、朱秀红、朱秀琴的母亲。2010年9月10日,扬州市鑫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王宝兰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万寿村板桥组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于扬州市翠月嘉苑小区两套,被拆迁的房屋是王宝兰的自有房屋,拆迁协议也是王宝兰与扬州市鑫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签。因朱必林等要求分割拆迁安置的房屋,故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两套拆迁安置房为王宝兰所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王宝兰要求确认所有权的两套房屋在本院辖区,王宝兰选择在本院进行诉讼并无不当。朱必林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未提供依据,且被告住所地的一般管辖原则不适用于不动产权属确认纠纷的案件,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必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朱必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必林的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本案应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朱必林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国先审判员  杨庆生审判员  叶 露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