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长寿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释放,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海中间网吧,坐在网吧的160号机位寻找盗窃目标。当日凌晨2时38分许,坐在该网吧的156号机位的被害人肖某起身离开座位到旁边的电脑看别人打游戏,曾某趁其不备走到肖某所坐的156号机位前,将肖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810元白色ipone5手机、放在凳子上外套口袋内的ipone5手机原装耳机和30元现金盗走。曾某将盗窃的上述手机及耳机销赃后获人民币900元,用于挥霍。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手机销售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网吧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曾因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长寿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系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退赔被害人肖胜蓝损失28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俞环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天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