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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南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陆顺娣与林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顺娣,林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南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陆顺娣。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森。委托代理人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御龙苑1幢。负责人杨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小琴。原告陆顺娣与被告林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彩娣,被告林森的委托代理人施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顺娣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林森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林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苏D×××××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671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就事故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在庭审时一一质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林森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35781.16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9时20分左右,林森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239省道行驶至239省道与城西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陆顺娣驾驶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林森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顺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入住溧阳市中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11日出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右肩锁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38381.16元,该款由原告支付8000元,林森支付30381.16元,林森还支付原告在溧阳市中医院住院45天的护工费5400元。2014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溧阳市中医院,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及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取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843.33元。原告还在溧阳市中医院门诊花费1401.5元。此外,原告还主张中药费420元,提供了宜兴市太华镇贾新初骨伤科诊所出具的金额为420元的医疗费收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该420元不予认可,并主张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个月、补充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认定车辆损失为32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提供溧阳市前马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店店长,基本工资每月3500元,另有奖金福利,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该店停发其工资。原告还提供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村村民委员会及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该村村民陆小南(居民身份证号码××、王荷凤(居民身份证号码××)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陆法娣、陆根娣、陆顺娣。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尚应获赔的款项为:医药费18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8元/天×55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97614元(32538元/年×15%×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0186元(20371元/年×5年×2个人×15%÷3)、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3410元,合计16719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证据材料不足,只认可按平均收入每年32538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期限没有异议,但只认可按12%的系数计算,认可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60元。被告林森认可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另查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意见书、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村村民委员会及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溧阳市前马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溧阳市前马上海华联超市加盟店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责任方应进行相应的赔偿。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未经溧阳市中医院建议擅自到个人诊所购药,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按每年32538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45天已由医院安排护工,且已收取了护工费,故该45天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应从原告主张的三个月护理期限中扣除4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8元/天×55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8685元(5400元+3285元(73元/天×45天)]、误工费16269元(32538元/年÷2)、残疾赔偿金107800元(97614元(32538元/年×15%×20年)+10186元(20371元/年×5年×2个人×15%÷3)]、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3310元(含停车费100元)、鉴证费100元。原告的医疗费48626元中的10%即4862.6元属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林森按事故责任承担,其余医疗费43763.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4565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35653.4元由被告林森按事故责任承担。因被告林森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3565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05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574元。车损、鉴证费合计34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410元。被告林森垫付的35781.1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862.6元,原告应返还其30918.56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林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陆顺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9637.4元,其中向原告陆顺娣支付158718.84元,向被告林森支付30918.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林森负担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4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卜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