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知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上海慕兰摄影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巴黎风情摄影礼仪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慕兰摄影有限公司,扬州市巴黎风情摄影礼仪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知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上海慕兰摄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扬,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巴黎风情摄影礼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娅萍,该公司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赵鸿,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陆卫俊,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慕兰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慕兰公司)诉被告扬州市巴黎风情摄影礼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巴黎风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鸿、陆卫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慕兰公司诉称:原告从天目西U2摄像制作服务社处受让第68562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2年10月6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摄影、数字成像服务和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等。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和实体店铺中肆意使用原告的上述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68562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立即停止利用网页以及两家实体店铺(扬子江中路480号店铺与时代广场南大门对面店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并发布侵权启事、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2000元以及经济损失2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6856229号商标注册证,该证上载明注册人系天目西U2摄像制作服务社;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第6856229号商标核准转让至上海慕兰摄影有限公司;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天目西U2摄像制作服务社所发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4、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2013)扬证民内字第54号公证书,内附扬州市扬子江中路480号店铺的外观照片;5、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2013)扬证民内字第55号公证书,内附通过互联网搜索“U2视觉摄影扬州”之后打印的网页资料;6、原告自述系从扬州时代广场南大门对面店铺内免费获取的宣传照片两张;7、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收据、盖有“视觉摄影机构专用章”的收据以及盖有“扬州市巴黎风情摄影礼仪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被告扬州巴黎风情公司辩称:被告系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合法取得U2商标在扬州地区的专有使用权,并向合同相对方上海京凌摄影有限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加盟费用,上海京凌摄影有限公司的两个合伙人施倩与张华(即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均是知晓的,现在在上海京凌摄影有限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以张华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慕兰公司起诉被告侵权是不正当的诉讼,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在实际经营中所使用的商标与第6856229号商标有显著差异,普通消费者可以正常分辨出两者区别;被告的实体店铺仅有扬子江中路480号一家,扬州时代广场南大门对面的店铺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与上海京凌摄影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2、被告提供的未经工商部门盖章确认的上海京凌摄影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内容表明,该公司已处于注销状态,清算组成员为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施倩以及张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均予以出示、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的来源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亦否认该宣传照片系被告发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证据7能证实原告为取证之需,支出了一定费用以及被告尚在正常经营之中,在这一证明角度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能反映出被告使用“U2”标识的动机、背景,故仅在这一证明角度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仅凭其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经依法审理查明:第6856229号商标(商标样式见本判决书附件一)系上海市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天目西U2摄像制作服务社”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安排婚庆活动、婚庆主持(司仪)、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摄影、健身俱乐部、录像带发行、数字成像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原告上海慕兰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8日,公司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除扩印),婚庆礼仪服务,图文设计、制作,服装、工艺礼品的销售”,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慕兰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第6856229号商标的所有权。被告扬州巴黎风情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5日,经营项目为“摄影、礼仪服务、礼服租赁”,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480号。2011年8月8日,被告扬州巴黎风情公司作为乙方(加盟人),与甲方上海京凌摄影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约定了“U2知识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有权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包括但不限于U2商标、商号、专利、外观设计、CIS系统等所有经营技术”,“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后,其摄影机构按U2连锁摄影机构确立的统一规范和模式进行管理,享受甲方提供的样照设计和服务,接受甲方指导、监督和管理”,“加盟费为壹拾伍万元”等等内容。2013年1月7日,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的两名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受托人刘扬来到扬州市扬子江中路480号,刘扬对该处经营场所的外观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该处经营场所的门头店招上分别使用了“U2VisionStudio”,“U2视觉摄影机构”,“U2视觉”的标识;同日,原告的受托人刘扬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运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百度搜索“U2视觉摄影扬州”,链接上地址为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中路480号的扬州U2视觉摄影网站,并打印出相关网页资料,网页显示,与原告的第6856229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具体样式见本判决书附件二)被该网站使用,且该网站将“U2”作为品牌予以宣传。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于2013年1月14日制作了(2013)扬证民内字第54号、第55号公证书,对原告2013年1月7日的上述取证情况予以了公证,并在出具公证书前,收取原告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第685622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如侵害,其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第6856229号商标系在我国依法注册的服务商标,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凡未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不仅在其公司网页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856229号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标识(具体样式见判决书附件二),还在公司网页上以及扬子江中路480号经营场所的门头店招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856229号商标相近似的、容易产生混淆的“U2”标识,故被告除非能举证证明其经过了商标权利人许可,否则其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为了证明自己使用“U2”等标识的行为有合法许可,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上海京凌摄影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虽然从该协议能看出上海京凌摄影有限公司将“U2”商标、商号、专利、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授权给被告使用,但是,由于没有证据能证明上海京凌摄影有限公司本身对“U2”商标或第6856229号商标享有合法权利,所以,以现有证据来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取得了第6856229号商标或者“U2”商标的合法使用许可,只能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具体表现在被告公司在网站宣传上有侵权行为,以及在扬子江中路480号经营场所的门头店招的使用上有侵权行为。至于原告主张扬州时代广场南大门对面的店铺也有侵犯第6856229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也应由被告担责的意见,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存在商标侵权情形,故依法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请求采用由被告发布侵权启事的方式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这种方式合法、可行,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经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后果、被告的主观动机及过错程度、原告第6856229号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在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巴黎风情摄影礼仪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68562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在其网站停止侵权、在其扬子江中路480号经营场所停止侵权);二、被告扬州市巴黎风情摄影礼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网站上就其侵犯原告第68562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宜发布侵权启事,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扬州晚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扬州市巴黎风情摄影礼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慕兰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慕兰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05元。(因原告在立案时已向本院预交4410元诉讼费,故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1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 斌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涂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