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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砀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1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侵占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23日在乌鲁木齐火车站附近被当地民警抓获,同年8月14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以砀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怀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与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英鸭业公司)签订种鸭联合养殖合同,约定种鸭所有权属强英鸭业公司,联营期间养殖户不得私自处置种鸭。种鸭养成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7日私自将种鸭全部处理完毕,并携款逃匿。造成强英鸭业公司经济损失362475.2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张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辩解称其私自处理鸭子是事实,但所得款用于还账,没有携款逃匿,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私自处理鸭子后将所得款项用于还账,后外出打工,没有携款逃逸,此案应属经济纠纷;即使认定被告人犯罪成立,犯罪数额应为其处理种鸭实际所得款计13.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与强英鸭业公司签订种鸭联营养殖合同,合同约定由强英鸭业公司提供鸭苗、饲料及药品,养殖户预交押金并自行承担鸭棚建设,种鸭所有权归属强英鸭业公司。联营养殖期间种蛋由强英鸭业公司收购,养殖户不得私自处置种鸭和种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6月7日夜私自将4400余只种鸭全部处理完毕,所得鸭款14万元汇入其儿媳卢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张某用该款偿还部分私人债务后逃匿。后强英鸭业公司工作人员及办案民警多次到被告人张某家中寻找,均未找到被告人,且无法与被告人张某取得联系。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乌鲁木齐火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种鸭联营养殖合同,载明种鸭养殖期间,强英鸭业公司对种鸭享有所有权,对所产鸭蛋享有收购权。2、卢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信息,载明2013年6月8日凌晨1时31分、3时58分该银行卡分别进账10万元和4万元。3、联营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尚欠强英鸭业公司货款、药品款等款项30余万元4、砀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强英鸭业公司工作人员及办案民警多次到被告人张某家中寻找被告人,均未找到,且被告人拒绝接听手机电话。5、被告人张某签署的保证书,证明张某承认他在联营养殖期间有私自出卖种鸭、种蛋的行为,并承诺以后不再私自出卖种鸭、种蛋。6、强英鸭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强英鸭业公司委托该公司员工黄贵明办理本案相关事宜。7、砀山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8、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准噶尔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乌鲁木齐火车站附近被当地民警抓获。9、被害人强英鸭业公司的陈述、控告状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4月3日强英鸭业公司与张某签订种鸭养殖联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有私自出卖种鸭、种蛋及饲料等多次违约行为。2013年6月7日夜,在未经强英鸭业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张某私自将联营养殖的4400余只种鸭处置殆尽,给公司造成33万余元经济损失。10、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张某是同时期养殖鸭子的,张某经她借了王某2.4万元钱,张某将养殖种鸭处理后就把这笔钱还了。张某处理鸭子时每只鸭子的市场价格应在30元左右。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养鸭子时,借过他2.4万元钱。2013年6月初,张某卖过鸭子后就还了。他听讲张某在养鸭过程中存在偷卖鸭子和饲料的行为,公司要淘汰张养殖的鸭子,后来张某的家属李某害怕鸭子被淘汰,便交给他3000元钱,让他帮助找公司的负责人说情,他还没找到人,张某就把鸭子私自处理后跑了。1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他们公司的联营养殖户,自2012年11月起,该户多次发生偷卖种鸭、种蛋的行为。截止至2013年6月8日,张某共欠公司各种款项33万余元。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3日她丈夫张某与强英鸭业公司签订了种鸭联营养殖合同。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有两个收鸭子的人来到他们的鸭棚,她和张某与收鸭子的人谈的价格是每只鸭子28元钱,当天夜里12点前后,那两个收鸭子的人带10多个人,开两辆货车来,把鸭子装上车运走了。买鸭子的人将13.9万余元钱打入其儿媳卢某某银行卡上的。这笔钱用于还账了。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2年4月3日,他与强英鸭业公司签订种鸭联营养殖合同,联营期间,因为效益不好,经常有人要账,加上强英鸭业公司要淘汰他养殖的种鸭,自己头脑一热便私自将种鸭全部处理了,卖了12万多元。偷卖种鸭主要是不想还强英鸭业公司的钱,卖种鸭的钱用于还私人帐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为362475.23元。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该数额的依据是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的联营对账单记载的张某欠强英鸭业公司的全部款项(包括饲料款、药品款、罚没款及利息),该数额与截止至案发日的联营对账单记载的欠款数不一致,亦不符合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的标准,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即应当以被告人所处理种鸭的全部价值认定为犯罪数额,而非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儿媳卢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信息,显示案发日夜该银行卡有两笔进账计14万元的事实,该证据与被告人张某妻子李某的证言基本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应认定被告人张某处理种鸭所得款为1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并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案属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私自出卖种鸭,是不想偿还强英鸭业公司的欠款,说明被告人主观不想偿还欠款,客观上其又实施了私自处置种鸭,占有该鸭款并逃匿的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对此节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另提出,如认定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成立,应以被告人所处置种鸭的实际价值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应予更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君审 判 员  张超人民陪审员  吴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