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林某诉郑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林某,女。委托代理人游元粦,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3日在寿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350924—2010—000552。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9月11日生育男孩郑某A,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8日经本院动员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七张、J350924—2010—000552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本院(2013)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七张、J350924—2010—000552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系有权机关制作,与原告庭审陈述相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被��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的本院(2013)寿民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系本院制作,可证明本案情况,应做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某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夫妻感情未予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长期分居至今,现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郑某A长期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已适应目前的生活状态,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郑某A由被告郑某某抚养,原告林某每月支付给被告郑某某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蔡文彬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