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于友香等与杨通考、刘长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袁某甲,袁某乙,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绥民初字第69-2号原告于某某,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甲,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乙,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丙,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袁某乙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晚成,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袁某丁,女,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杨某某之妻。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袁某甲、袁某乙于2014年7月8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袁某甲、袁某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负担。审 判 长 陶继稳审 判 员 别福泉人民陪审员 李朝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伍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