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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世杰、李好杰、李秀甫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杰,李好杰,李秀甫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濮中刑二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杰,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好杰,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秀甫,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8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好杰、李世杰、李秀甫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世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1日晚7时许,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民警李世明、靳海涛等人,到濮阳市中原路与巴黎街交叉口东某饭馆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张杰,被告人李好杰、李世杰、李秀甫在明知是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情况下,言语阻挠民警执行公务,后李好杰、李世杰在李秀甫协助下采取拉拽等暴力手段阻拦公安民警抓捕,致张杰趁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好杰、李世杰、李秀甫均予以供认不讳,又有证人李某明、靳某某、吕某某、宋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及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破案经过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好杰、李世杰、李秀甫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李秀甫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好杰、李世杰、李秀甫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好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世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秀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李世杰上诉称:李世杰在妨害公务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一审量刑重。辩护人辩护称:李世杰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采取暴力方法妨害公务;一审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杰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好杰、李秀甫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李世杰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世杰在明知公安人员抓捕在逃人员的情况下撕扯公安人员,与李好杰、李秀甫共同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李世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属于相对较小,故李世杰上诉称其在妨害公务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李世杰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采取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李世杰及李好杰、李秀甫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依法作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李世杰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重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海宇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代理审判员  文 艺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鲁珂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