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0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险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及辩护人陈军、金乃文、蒋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被上海圣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南新路XXX号上海天科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担任保安期间,经与被告人冯某某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某用小木棍勾等方式实施盗窃,共窃得上海天科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电缆线7卷、铁质加工剩料500余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168.92元),后由被告人冯某某负责将所窃物品销赃给他人,赃款由二人均分花用。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某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窃得铁质加工剩料若干,后销赃给他人。2、2013年11月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冯某某窃得电缆线4卷、铁质加工剩料若干,后由被告人冯某某销赃给他人。3、2013年11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冯某某窃得铁质加工剩料200余斤,后由被告人冯某某销赃给他人。4、2013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冯某某窃得铁质加工剩料100余斤,后由被告人冯某某销赃给他人。5、2013年1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冯某某窃得电缆线1卷多、铁质加工剩料100余斤,后由被告人冯某某销赃给他人。6、2013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冯某某窃得电缆线2卷、铁质加工剩料100余斤,后由被告人冯某某销赃给他人。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赔了人民币3,168.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荣某某、郭某、钱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劳动合同、TIG保安人员岗位责任制说明,上海天科智能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张仪值班日期、保安巡视签到记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监控录像说明、案发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分工配合,不易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赃款,对两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在案的赔偿款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九角二分,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