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任国莲与陈永兴、陈慧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莲,陈永兴,陈慧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933号原告:任国莲。被告:陈永兴。被告:陈慧娜。原告任国莲为与被告陈永兴、陈慧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国莲、被告陈慧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任国莲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陈永兴供应玻璃管共计90000元,并言明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讨,现尚余47700元货款未付。被告陈慧娜与被告陈永兴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2年4月25日被告陈永兴尚欠原告玻管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慧娜答辩称:尚欠货款47700元是事实,我们也愿意支付,但是目前没有能力,我们希望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分期付款。被告陈永兴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慧娜没有异议。被告陈永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陈永兴与陈慧娜于200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任国莲与被告陈永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永兴尚欠原告货款47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永兴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永兴、陈慧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陈永兴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陈永兴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兴、陈慧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国莲货款47700元。如果被告陈永兴、陈慧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496.5元,由被告陈永兴、陈慧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3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邹家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