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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小民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包海青与安金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青,安金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089号原告包海青。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华林,淮安市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金武。原告包海青诉被告安金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华林、被告安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海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等人在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16幢118号处玩扑克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被告造成原告左手及左手臂受伤及部分财产损失的后果。事发后,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已被淮阴公安分局立案查处。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健康权损失已由法院另案处理,但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财产损失并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1.衣服损失7000(原告当日所穿衣服3000元、店铺内被被告损坏的衣服4000元)元;2.货物贬值损失15000元;3.店铺停业损失费6666.8(20000元/年÷12*4月)元;4.拍照费用500元;5.计算机键盘150元、POS机2000元、挂熨机750元、墙面损失400元、试衣镜400元;6.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金武辩称:被告殴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欠钱不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1.原告衣服非被告损坏;2.原告未停业4个月,被告对货物贬值费用不予认可;3.门市房屋损失费已经在另案处理,不予认可;4.对拍照费用不认可;5.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并未碰及计算机键盘、POS机、挂熨机、墙面、镜子,对这些物品的损坏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经营服装生意。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金武等人在淮阴区苏北市场16幢118号因经济纠纷发生吵打,在此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左上臂及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示指外伤伴肌腱损伤、脑震荡等,并行清创修复术;出院医嘱为: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2013年12月27日,原告就本起纠纷导致的健康权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依法作出(2014)淮小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5.误工费,原告主张10698元,按每天89.15元标准计算120天,因原告住院天数仅为14天,医嘱为休息3个月,该项费用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04天,因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经营服装生意,原告主张每天按89.15元计算误工费,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误工费应认定为9271.60元。”另查明:1.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纠纷过程中手指、头部、后背及前胸受伤,所穿衣服及所卖衣服均为沾有血迹但并未被撕破;经营店铺为其自己所有,没有销售清单及进货单;其并未就本起纠纷导致的财产损失向公安机关反映。2.被告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我就拿刀朝他(原告)甩的,他(原告)用手挡的,就被我的刀划伤的,他(原告)手就被刀口划伤的,流了不少血。3.本院于2014年6月6日至苏北市场16幢118号都市女人缘商铺进行调查,原、被告对本院拍摄的沾有血迹的衣服照片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4)淮小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谁承担;2.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在苏北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因被告不法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谁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安金武针对双方纠纷,可以采取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也可以请第三方出面调解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维权,而不是通过打架的方式激化双方矛盾,因此被告安金武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在纠纷过程中,原告未能冷静处理该纠纷,其对自己的损失亦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1.衣服损失费用,对于原告当日所穿衣服,因并未损坏,且沾染血迹可以去除,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售衣服,虽有吊牌载明建议零售价,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进货单,无法确认原告购买衣服的实际价格,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扣除衣服残值,酌定该项损失为900元。2.货物贬值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销售清单及进货单,本院对该部分损失无法确定,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主张。3.店铺停业损失费,任何人通过司法程序只能使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性的补救,不能通过司法获取更多的利益,原告经营房屋为其自己所有,其店铺停业损失费应包含在误工费内,而本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就其误工损失予以判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拍照费用,因原告只提供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产生数额并不合理,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计算机键盘、POS机、挂熨机、墙面损失、试衣镜等损失,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00元,结合被告安金武对原告包海青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安金武应当赔偿原告包海青各项损失合计900元×80%=72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包海青财产损失720元;二、驳回原告包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包海青负担286元,被告安金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谭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坏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