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贝贝,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2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南塘嘉园小区6栋XXX室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孔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冰毒。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南塘嘉园小区6栋XXX室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孔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对吸毒场所的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人孔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敏审判员 刘英静审判员 吴海姣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若青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