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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民初字第4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于成涛与王永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涛,王永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普民初字第4687号原告:于成涛,学生。身份证号:2102821995********。法定代理人:于明杰,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淑艳,女,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润,个体业主。身份证号:2102221963********。委托代理人:华吉成、王欣,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唐山街55号。负责人:唐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寅,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成涛诉被告王永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涛法定代理人于明杰及委托代理人于淑艳,被告王永润委托代理人华吉成、王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昌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涛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于成涛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海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皮路29km+134m处路段,与其前方同向被告王永润驾驶的向路段南侧靠边停放的辽B×××××牌号重型平板货车尾部相撞,致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于成涛受伤。该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永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曾垫付费用19893.1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原告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8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140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残疾赔偿金15990元×20年×40%=127920元,摩托车损失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8238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即160388元×40%=64156元,扣除被告王永润已垫付的19893.18元,原告要求被告共计赔偿16626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永润承担。被告王永润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即使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在将车停在路边,是原告主动撞在被告车上,被告的过错较小,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同意承担20%的责任。另,我曾为原告垫付过19893.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王永润��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19时00分,原告于成涛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海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皮路29km+134m处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王永润驾驶的向路段南侧靠边停放的辽B×××××牌号重型平板货车尾部相撞,致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于成涛受伤。该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此次事故的成因系原告于成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永润驾驶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王永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87851元���被告王永润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9893.18元。原告出院诊断为车祸外伤、重度颅脑外伤、原发脑干损伤、弥漫轴索损伤、硬膜下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左眼外伤、头皮血肿、右耳撕裂伤、双侧锁骨骨折、泌尿系统感染、失血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首先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车祸是本病的直接致病因素,在本案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4617元;后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本次车祸外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伤后休治时间需12个月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原告于成涛系农业人口,驾驶的天利牌摩托车实际车主是其父亲于明杰。被告王永润所有的辽B×××××牌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太��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医疗资料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关系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普兰店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于成涛与被告王永润分担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对原告于成涛主张的合理损失,参照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凭据主张为87851元,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7920元,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结合被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为每日9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天,核定为8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7617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损失费,因该车的实际车主不是原告,原告对该项主张不是适格主体,故本院不予处理。上述损失��计2473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元)。余款127388元,由被告王永润承担38216.4元(126488元×30%),扣除被告王永润已垫付的19893.18元,还需赔偿18323.22元。综上,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成涛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永润赔偿原告于成涛各项经��损失38216.4元,扣除被告王永润已垫付的19893.18元,还需赔偿18323.22元.三、驳回原告于成涛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2元,由被告王永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心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