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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薛萍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12月间,被告人薛某在其家中,先后分别容留吸毒人员周某、王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归案后,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周某、王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谈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对涉案人员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先后3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濮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