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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44岁(1970年5月2日出生)。1996年9月12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6月22日,因参与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政府二楼会议室内,因对村民赵×(男,50岁)向镇领导反映其在村中搭建葡萄大棚事宜不满,便对赵×进行殴打,造成赵×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杨×到梨园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政府二楼会议室内,因村民赵×(男,50岁)向镇领导反映其在村中有违章建筑问题而心生不满,便对赵×进行殴打,造成赵×面部受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杨×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梨园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万元,被害人赵×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8日15时许,其正在梨园镇政府二楼会议室向镇政府领导反映村里违建问题时,杨×从会议室外面进来将其头面部打伤。2、证人刘×(通州区梨园镇×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15时许,梨园镇领导给其打电话,说东小马庄的村民正在向镇里反映村里违建的问题,让其赶过去,其赶到梨园镇政府二楼会议室后,听见赵×正在说话,这时候杨×就进屋了,接着杨×就用拳头朝赵×头面部打,过了一会儿,两个人被拉开,后被赶到的警察带走。3、证人囤×(通州区梨园镇政府×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15时许,东小马庄村的村民来镇里反映村里违建的问题,其负责在镇政府二楼会议室接待来访村民,当时东小马庄村的一个姓赵的村民正在说话,杨×从外面冲进会议室,用拳头朝姓赵的男子头面部打,两个人厮打在一起,过了一会儿被人劝开,之后二人就被警察带走了。4、证人侯×(杨×之妻)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15时许,其听说其丈夫杨×和赵×打架了,赶到梨园镇政府二楼会议室后,发现有警察在现场,当时赵×的上嘴唇破皮了。5、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其将赵×打伤的时间、地点、起因和具体经过。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囤×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杨×就是在梨园镇政府二楼会议室殴打他人的男子。7、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北京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赵×身体所受损伤情况。8、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9、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杨×到案的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京公(通)决字(2012)第2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院(1996)通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行政处罚或判处刑罚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杨×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12、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赵×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曾经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被行政处罚或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当庭认罪、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韩英波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