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蚌埠市辰阳钢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辰阳钢材有限公司,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蚌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蚌埠市辰阳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化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忠,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蚌埠市辰阳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蚌埠市辰阳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0万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150万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其所有的皖CH21**号小型轿车、倪箐箐所有的皖C004**号小型越野客车、罗小平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04.51㎡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蚌埠市辰阳钢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蚌埠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50万元,第三人蚌埠市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对本案被告清偿。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本院提存价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150万元的其他财产。二、查封陈化伟所有的皖CH21**号小型轿车、倪箐箐所有的皖C004**号小型越野客车、罗小平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04.51㎡的房产。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提供担保的,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思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5、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