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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贾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及其父亲贾某乙、其五爸贾某丙到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陡城村杜某甲的婚宴上找杜某甲父亲杜某乙索要欠款时,与杜某甲家人发生争执。后贾某甲与杜某甲三爸马某某相互厮打,贾某甲用拳头将马某某面部打伤。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父亲贾某乙打电话报案,贾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贾某甲判处管制。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贾某甲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杜某庚、杜某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在其父亲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贾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亚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