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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三河市伟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伟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三河市伟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京哈公路西侧迎宾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8816746-8。法定代表人孙万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海明,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李旗庄镇京哈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3139343-4。法定代表人张志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10930961-8。法定代表人马东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英,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河市伟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伟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海明,被告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伟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月息千分之九,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双方同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有的8台设备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此后经双方同意贷款展期,截止到2014年1月8日,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在原设备抵押基础上,由被告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将剩余500000元借款展期到2014年4月8日。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是担保人,该笔小额贷款有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几台设备已抵押,应先用抵押的设备偿还,不足部分由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0%;第六条约定由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当天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有的8台设备(镗床一台、龙门铣一台、车床6×125一台、锸齿机一台、液压机500T一台、液压机630T一台、数控订割机一台、油压机剪板机500T一台)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就该抵押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5日,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双方同意展期至2014年1月8日。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就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同意将剩余5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4年4月8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预订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计息方式及担保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三河市伟玉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9‰基础上加收150%,计算期限为: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城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三河市长城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静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司惠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