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第八经济合作社自编1号锦邦货运市场C1区1311号。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朱爱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长沙工业区D栋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张炼勇。原告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俊光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合作以来,我司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新车,并让卖车公司员工送车到被告广州分点交车的交易习惯,之后才签订合同。2013年4月1日,我司把粤A×××××车辆交给被告使用,之后我司将已盖章的合同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也没盖章返还给我司。虽然合同没有盖章,但被告已支付了4个月租金给我司,因此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合同已生效。根据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4800元,在每月的10日之前支付上月租金。合同生效不久,被告就开始出现迟延支付租金,经多次催促,被告才支付一些租金。对于2013年8月份以后租金,被告不再支付。最大原因是被告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导致2013年10月份被告东莞的分点和深圳的分点出现集体劳资纠纷。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在2014年1月15日我司追回粤A×××××车辆。至今,被告欠我司26400元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每台车违约金每天按未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经计算,违约金为13068。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司和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我司26400元租金及13068元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向广州市宏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型号是NJ5041XXY—DCFZ,发动机是12D1700,车架号是LNYADDA39CK404537),该车牌号码为AR4H64,并且原告委托广州市宏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该车送到被告广州分店,广州市宏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底将该车送到被告处。上述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原告公章的货车租赁合同,内容为证实被告虽没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选定车辆后,原告委托车行向其送达车辆,然后被告再在租赁合同上签字;(2)车辆未收取租金表格(原告制作,表格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内容为证实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1月15日收回,被告共欠原告5.5个月租金,共26400元,违约金按应交租金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天数为165天,违约金为13068元;(3)银行凭证,内容为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转账123100元共24辆车的租金;(4)原告制作的24辆车的租金表格,内容为证实原告出租了24辆车(包括本案1辆车)才达到123100元租金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货车租赁合同、车辆收取租金和未收取租金表格、车辆行驶证、银行凭证、租金表格、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货车租赁合同虽没有被告的盖章,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送车证明、银行凭证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在被告没有提出反证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租金。结合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银行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每台车租金480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本案中,因被告未能举证其返还车辆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于2014年1月15日收回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送车的时间(2013年3月底)、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车起始时间(2013年4月1日)及原告主张的被告交了4个月租金后至今未交租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其26400元租金的请求(4800×5.5)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被告就违约金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租金26400元。三、驳回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元,由广州市胜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38元(已交纳),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30元(珠海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