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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冯春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冯春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德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奇锋,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春兰。委托代理人:郑光争,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春兰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奇锋、被上诉人冯春兰的委托代理人郑光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祺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祺丰公司无须向冯春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369.92元;2、祺丰公司无须向冯春兰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404.96元;3、祺丰公司无须向冯春兰支付病假工资228.0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春兰负担。冯春兰答辩称:不同意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祺丰公司以冯春兰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予以批准为由,向冯春兰发出《知会函》,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但从祺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实冯春兰已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年休假工资和病假工资的问题,祺丰公司主张公司2012年春节统一安排全体公司员工休息即为年休假,但安排年休假除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外,还应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现祺丰公司与冯春兰之间并未对此作出约定,该情形应视为单位自行的用工安排,冯春兰在该期间的休息不能视为其休年休假。现祺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冯春兰已休2012年的年休假,故其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祺丰公司主张已支付冯春兰2013年7月期间的病假工资,但从祺丰公司财务部结算冯春兰2013年6、7月工资的结算单中反映,冯春兰2013年7月的工资中并未包含其中4天的病假工资,故祺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冯春兰病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及病假工资的认定均无不当,但在原审判项中遗漏祺丰公司应予支付的仲裁裁决内容,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补正。综上所述,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冯春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369.92元。三、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冯春兰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404.96元。四、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冯春兰支付病假工资22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祺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豪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