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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德琼与周国松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琼,周国松,周大秀,李桂珍,周大志,周大会,谭明雄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国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廷友,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松,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周大秀,女,仡佬族。原审第三人李桂珍,女,汉族。原审第三人周大志,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周大会,女,汉族。原审第三人谭明雄,男,汉族。上诉人李德琼因与被上诉人周国松及原审第三人周大秀、李桂珍、周大志、周大会、谭明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周大成、周大映、周大志、周大会、周大凡、周大秀系兄弟姐妹,系周长明、肖星珍之子女。1950年12月21日,李德琼与周大成结婚。婚后,二人在周大成所在的民建村生活,并于1954年5月4日生育一女周国容。1954年,周大成参加工作,转为非农户籍。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周长明户具有民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家庭成员有李德琼、周大凡、周大志、周大秀、周大会、周长明、肖星珍、李修珍、周国容等九人,该村按照当时的政策划“车田”、“杨家林”、“茶林”等林地为该户的自留山。1967年,李德琼与周大成离婚,但李德琼的户口仍登记在周长明的家庭户籍上。后周大志因参加工作而转为非农户籍,周大会因婚嫁迁往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生活,并在所在的新石村取得承包地。但民建村未收回周大志、周大会在原有家庭中的自留山份额。1984年,周大凡户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向民建村承包耕地,取得《耕地承包使用证》,并将原周长明户取得的自留山登记在周大凡户,取得《自留山使用证》。周大凡户在土地承包到户时期的家庭成员有:周大凡、周长明、肖星珍、黄禄秀(周大凡之妻)、周国英(周大凡长女)、周国兰(周大凡次女)、周国凤(周大凡三女、曾用名周国义)、周国松和李德琼等九人。后周国英于1992年4月20日因婚嫁迁往湄潭县鱼泉镇新石村,周国凤于1998年8月1日因婚嫁迁往湄潭县永兴镇坪江村,周国兰于1992年10月31日因婚嫁迁往湄潭县湄江镇东南村,但上述三人在婚嫁地均未取得承包地,现周国英、周国兰转为非农户籍。2008年进行林权制度改革并登记时,周大凡将其名下的森林、林木、林地变更登记在其子周国松名下,且对自留山面积作了明确,即“车田”的林地登记面积为6.32亩、“杨家林”的林地登记面积为5.09亩、“茶林”2.66亩,湄潭县人民政府向周国松颁发了《林权证》。后周国松将登记情况告知李德琼,李德琼未提出异议。2010年12月3日,李德琼、周大凡、周国松、刘显群(周国松之妻)、周大成、周国容、周大志、周大秀等人就有关父母遗留下的财产问题签订《财产继承协议书》,该《财产继承协议书》载明:山林由周国容、李德琼、周大志、周大秀、周大凡五人各得一份。其祖母那份分给周大成;父亲那份分给周大凡;母亲那份周大成、周大凡、周大会各分得三分之一,山林中树木由周大凡处理。2012年7月,因湄潭县工业园区建设项目需要,杨家林自留山被征用。在征地时,李德琼(周国容代签)、周国松、周大凡分别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地协议》;对该地块上的林木,李德琼、周大凡代周国松分别与征收单位签订林地林木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载明:李德琼签订的部分林木补偿款为15293.80元,周大凡代周国松签订的林木补偿款为138823.98元;在登记名为周国松的《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征用林木补偿汇总表》中显示:被征用的林木包括松、杉、柏等自然生长林木,合计补偿金额为17041元。李德琼请求分割周国松领取的的林木补偿金额16241元(17041元扣除800元该地上的葡萄补偿费)的九分之二的费用另查明,“杨家林”林地被征用时的户内成员有:周大凡、李德琼、周国松、周黎(周国松之女)、周春江(周国松之子)、周国英、周国兰、周国凤、周国松另有一女周娅(生于1999年4月14日),户籍登记在湄江镇农贸街145号8单元202室案外人邓传贵的户口薄内。原判认为,自留山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户只有使用权。李德琼、周国松之父周大凡等家庭户按9人份额取得自留山,但周国容参加工作,并转为非农户籍,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再享有自留山的相关权益。集体经济组织未收回其份额应当由仍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管理、使用。“杨家林”处的山林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将部分林木征收补偿款16241元打入周国松账户,李德琼作为周国松承包户内成员应按份平均分得补偿款16241元×1/9=1804.60元。李德琼提出按照《财产继承协议书》约定,其享有2人份额的主张,因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予支持。李德琼主张周国松应自征地补偿之日起支付相应款项活期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分配金额存在分歧,权利待定,周国松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国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德琼人民币1804.6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琼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周国松负担。宣判后,李德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隐瞒上诉人自1967年起与女儿周国容从周大凡户分立户四十七年,周国松与其父周大凡分户并各有户口薄,李德琼、周大凡两家对涉案自留山使用面积、边界进行约定并分别管理,周国松无自留山却骗取自留山补偿款的事实,隐瞒了依据中共中央1962年9月27日关于自留山权利长期不变的《工作条例》,违反《森林法》及湄潭县人民政府林改自留山权利稳定不变的精神,即上诉人有两个人口的讼争山林的权利,民建村规定上诉人享有两个人口自留山征收款,伪造了上诉人自认周国松是户主,上诉人仅为成员的假相,周国松在不让上诉人知道的情形下,将上诉人所有的山林登记在其《林权证》名下,周国松是事后才告知的;2、周国松之女周娅为非农户籍伪造为农户籍,目的仅在于其占有征收款;3、国家给予公民的自留山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征收款属于个人财产,公民有处分权,上诉人、周大凡、周国松及案外人达成的关于自留山征收款的协议合法有效,即使依照周国松一户的成员分配,上诉人已应享有两个人口的补偿款;4、认定非民建村非农户籍的周娅、周国英、周国兰及周国凤四人有权占有自留山征收款,是越权行为。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国松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周大秀的陈述意见是:支持李德琼所持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第三人李桂珍、周大志、周大会、谭明雄未予陈述。经二审审查,李德琼主张其于1967年与周大成离婚后,与其女儿周国容从周长明户分出单独另居的事实,周大凡在一审中并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德琼于1967年与周大成离婚后,与其女儿周国容从周长明户分出单独另居。周国英、周国兰经申请转为非农户籍,周娅虽是周国松之女,但出生时的户籍登记在湄江镇农贸街145号8单元202室案外人邓传贵的户口薄内。李德琼、周大凡、周国松虽分家另居,但自留地、自留山及承包地均以周国松为户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为了厘清“杨家林”自留山林木征收补偿款各利益主体应得到的份额,涉案“杨家林”自留山林木征收补偿款已在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03号案件中作出审理判决。李德琼就“杨家林”自留山林木征收补偿款单独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将互有牵连的“杨家林”自留山林地、林木补偿款人为地作为不同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德琼的诉讼请求。一案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李德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龙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何  容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甘 德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