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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商)初字第04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北京致远博胜商��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致远博胜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商)初字第04146号原告北京致远博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环南路31号鑫圆天成宾馆101室,注册号:110106012214676。法定代表人唐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注册号:110000410279111。法定代表人丛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致远博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远公司诉称:致远公司自2009年成为东方家园的供应商,为东方家园供应定制家俱。双方���交易流程为:东方家园通过”东方家园VRM供应商关系管理系统”向致远公司下达订单,致远公司根据订单交货。东方家园每个月的1日通过VRM系统将上个月的结算数据登上,经致远公司确认后开具发票并将发票内容录入VRM系统,同时将发票交东方家园进行确认,东方家园确认后出具发票收讫回执并在之后安排付款,付款完成后由VRM系统生成完整的结算单。经过致远公司核算,截至起诉之日止,东方家园尚欠致远公司货款472595.24元。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致远公司特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支付货款472595.24元。被告东方家园未参加本案庭审,其在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经东方家园财务核对,双方确认东方家园欠付致远公司货款472595.24元。经审理查明:致远公司与东方家园于2009年建立业务往来,致远公司向东方家园供应定制家俱,东方家园支付部分货款,���欠致远公司货款472595.24元。致远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东方家园支付货款472595.24元。上述事实,有致远公司提供的供应商对账确认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致远公司作为东方家园的供货商,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东方家园公司未及时结算货款,但就尚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致远公司要求东方家园支付货款472595.2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东方家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致远博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七万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二角四分。��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四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